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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 原告
    許志偉
  • 被告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許志偉 相 對 人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85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5號案 件審理,嗣兩造於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中成立 調解,勞動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見第一審卷第13頁),依上開勞動調解筆錄及首開規定,該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85元(計算式:15256×1/3=508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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