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賴塘中、陳來成即溫源農水產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陳來成即溫源農水產行 李來省即陳李來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53號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29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0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書影本 、相對人陳來成即溫源農水產行、李來省即陳李來省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