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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賴塘中
相對人
陳來成即溫源農水產行

李來省即陳李來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5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0年度存字第78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陳來成即溫源農水產行、李來省即陳李來省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提存物,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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