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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怡先林政斌劉子健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並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意旨如附件之「民事再審狀」、「民事再審(補具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㈠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就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調查等,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所涉爭議為:「⒈再審原告於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土地以及新埔段1501、1501之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之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將被繼承人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⒉再審原告就業經辦妥繼承登記之上述各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無違?⒊再審被告以109年8月24日潮登補字第00040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命上訴人補正,並以109年9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開各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查,前揭各爭點均屬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承上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至再審原告固另稱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上開「二、再審意旨」所示之各項主張,然其此部分所述,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闡述綦詳,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且適用法規非顯有錯誤,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出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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