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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惠玲陳威宏廖文忠

上訴人
江德群
被上訴人
江德鳳

江德國

江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與江月蘭為手足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各持有兩造父親江添財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有養殖登記證,22年來均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江德鳳亦無意見,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地段57-8、57-9、57-10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共有而未為分割。嗣近年來,上訴人公開招標出租系爭土地前,曾以多封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有優先承租權,上訴人因遲遲未獲被上訴人江德鳳或江德國前來簽訂租賃契約,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陳昱帆使用,被上訴人江德鳳亦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110年8月12日各取得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租金。詎料,被上訴人江德鳳竟於110年3月15日阻攔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昱帆之推土機駛入系爭土地運作整地,此舉已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權,並因此侵害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權利。

㈡被上訴人江德鳳固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大於上訴人持分為由而否認上訴人對承租人陳昱帆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不得不追蹤兩造父親江添財生前持有之土地異動情形,查知兩造父親江添財原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以地易地後之土地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江德鳳名下,故實際上系爭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屬兩造被繼承人江添財所有,且佐以被繼承人江添財之後均將家中大門、祠堂、魚池部分均建於系爭土地上,迄今30餘年來均未見被上訴人江德鳳有任何異議、提起訴訟或護產之舉,足認系爭土地應屬被繼承人江添財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江德鳳純粹只是掛名。而被繼承人江添財已於88年6月21日過世,上訴人自得依終止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德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添財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3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㈢聲明:

⒈被上訴人江德鳳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公同共有。

⒉兩造被繼承人江添財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各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江德鳳: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生前意識清楚時即登記予被上訴人江德鳳所有,是被繼承人江添財自己的意思,當時伊建議江添財登記予上訴人,然江添財表示上訴人從事養殖業賺錢後便目無尊長,看不起江添財,因此才希望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伊名下,江添財是贈與之意,並非借名登記,且上訴人指稱伊無償使用土地亦非事實,伊也是投資人之一。

㈡被上訴人江德國: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生前意識清楚時即登記予被上訴人江德鳳所有,是被繼承人江添財自己的意思,伊無從干涉,也沒有意見,但不清楚江添財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江德鳳之原因。

㈢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均抗辯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生前意識清楚時自由處分登記予被上訴人江德鳳,可知渠等均知悉被上訴人江德鳳對於系爭土地未出資分文,此即與系爭土地謄本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有未合,亦與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登記原因為「贈與」不相符。

㈡緣被繼承人江添財曾於77年、79年間借款購買股票,因股票跌至只剩零頭,債權人欲拍賣其抵押之不動產清償730萬元,江添財遂召集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3人募資,保證日後不再借款,並承諾其過世後所遺系爭土地由3人均分,而系爭土地於78年間已登記於被上訴人江德鳳名下,被上訴人江德鳳斯時卻未即時提出質疑,堪認其已默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被上訴人江德鳳辯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所贈與,全然空口無憑,且其遲至110年間始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江德國關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等節,已嚴重妨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德國行使民法第1148條之權益。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募資契約,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繼承人江添財於78年至83年間陸續建造,含魚池、倉庫、宗祠、大門、農路、圍籬等,惟建物跨越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目的係為避免江家四分五裂、祖先牌位流離失所,此可證被上訴人江德鳳面對侵占其土地之被繼承人江添財,並未行使驅離權,顯然默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亦有令請求權20年時效完成之疏失,應視同被上訴人江德鳳默認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3分之1持分,致不敢驅離。職是,被上訴人江德鳳於20年時效完成後,始於110年4月5日驅離承租人陳昱帆,不具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江德鳳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公同共有。⒊兩造被繼承人江添財所遺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各取得3分之1應有部分。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除引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所載之裁判理由以外,並補充上訴審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江添財將其所有權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江德鳳,渠二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查,本件同為江添財子女之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及被上訴人江月蘭均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江添財於88年6月21日過世,迄今已24年之久,其遺產部分均已繼承分割完畢,有土地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7-117頁)。系爭土地既與其他江添財所遺土地即同段57、57-8、57-9、57-10均毗遴一處(見本院第83頁),況多年來由上訴人代為出租上開土地,及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宜,亦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30頁)。又兩造之胞姐即被上訴人江月蘭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之第三人,據其書狀陳述並到庭陳稱:兩造當時只有上訴人留在家鄉生活,因此兩造父母之財產均由上訴人接手管理,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繼承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也放在上訴人家中,兩造父母遺留之土地亦由上訴人出租及收取租金,偶爾會給予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2萬、3萬元,但從不告知詳細出租情況、出租金額明細、承租人資料。因被上訴人江德鳳欲搬回家鄉,被上訴人等人遂向上訴人表示待承租人莊長昇之租約到期後不要續租,然上訴人卻持承租人為陳昱帆之新租賃契約,表示土地已出租,並拒絕被上訴人江德鳳返鄉使用老宅,否則就要競標土地租權,且要一次付清租約之全額租金,以免侵害其利益云云,因此引起後續家族糾紛。至於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添財生前意識清楚時即登記予被上訴人江德鳳所有,是被繼承人江添財自己的意思,伊沒有意見,登記原因同被上訴人江德鳳所述等語。(見原審第28-31頁筆錄及第53頁)據此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持分與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若有借名登記問題,幾十年來以上訴人管理兩造繼承江添財之遺產出租,竟不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未見上訴人有所懷疑或爭執?迨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出租與否,意見相左,始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實悖離常情。末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內容,相關聯之書證或人證,以資佐證,自難以採信其說。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謄本登記原由為「買賣」,與被上訴人三人所稱之「贈與」不合。且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江添財生前曾因股票投資積欠債務,要求兒子繼承人要一起救家,伊死後財產三人均分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查,系爭土地於78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確實非贈與而是買賣,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足參,固為事實。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有諸多方式,代書為節稅等原因,捨贈與而採用買賣為登記原因,乃實務上所常見。無法據此暇疵事實,直接推斷登記於被上訴人江德鳳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其次,上訴人雖又稱被繼承人江添財生前於75至79年間投資股票失利,要求渠三兄弟注資救家,伊死後財產三人均分,而伊遲至110年才知悉系爭土地贈與一事,可見贈與非真,應為借名登記等語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江添財於78年8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德鳳,斯時尚在其父江添財投資失利救急之前,且土地移轉登記乃江添財自由處分權之行使,其贈與或出賣何人,並無告知其他子女之義務。故未件上訴人以其父江添財生前從未知會其他子女贈與一事,而推斷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不能證明為由,將上訴人請求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分割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江德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德鳳、江德國各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江月蘭部分,已就江添財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乙節,並有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5頁),堪為真實。可知其對江添財所遺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就本件上訴人相關請求事項應不具當事人適格,而應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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