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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履行離婚協議內容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羅森德林美靜王致傑

再抗告人
柯○○ 住○○縣○○鎮○○○○00號
相對人
陳○○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履請行○○○○內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暨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離婚協議內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