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陳坤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煜智、陳進財、許景華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限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