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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薛侑倫

抗告人
即異議人
陳坤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煜智、陳進財、許景華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限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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