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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聲請人
藍淑芬
相對人
邱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德雄與債務人百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4日共同簽立本票(票據號碼:CH002560、CH002562)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100萬元,用以向聲請人借款,到期日均為99年2月13日。並於94年9月29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德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百祐企業有限公司、林小華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4年9月27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9月26日,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月5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邱凱莉,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本票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李德雄於107年4月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李逸仁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107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9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函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且其他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債務人林小華、李逸仁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李德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債務人百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112年2月7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20002333號函(查詢清算人)、全體股東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德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9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122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於94年9月2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4年9月27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又聲請人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票據號碼:CH002560、CH002562)2紙,發票日均為94年2月14日,上開債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是尚難認上開本票2紙之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命聲請人提出其他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27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94年2月先借錢於債務人並且開立本票2紙,且債務人陸續還向聲請人借錢,聲請人基於安全考量並於94年9月會同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於本拍賣抵押物之上,又登記當時僅需要訂定擔保總金額,不須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亦於99年2月13日到期日向債務人提示未果,基此亦應認上開本票2紙為其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查系爭本票2紙債權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已發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未約明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就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上開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萬生  332  0 1 58.00 5分之2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萬生  333  0 7 07.00 5分之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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