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
- 聲明人
- 李○一 住○○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洪○○好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好(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蓮之長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8日死亡,陳○蓮原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然因陳○蓮於受監護宣告程序未完成前即113年6月30日病故,被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以致聲明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聲明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請求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好之胞妹陳○蓮之長子,即被繼承人之外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8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李○一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好、陳○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被繼承人洪○○好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與陳○蓮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聲明拋棄繼承,除陳○蓮部分被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之外,其餘聲明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聲明人係因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蓮死亡,於繼承陳○蓮之繼承權後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就被繼承人洪○○好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明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