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曾榮興
- 相對人
-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177號民事執行事件(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5458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54,000元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上開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清償而終結,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書及110年度司執字第54589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未勝訴,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惟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又本件亦查無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