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謝惠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796,062 元【計算式: 25,468,974+327,088=25,796,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0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36,136 元,尚應補繳2,9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