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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彥竹即潘郁麟
即債務人
保 證 人 王鳳雪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權人
賴威佐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3個月為1期,分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459元,總清償金額83,016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43%。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25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其中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4.41%(計算式: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88%+賴威佐43.58%+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4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63%+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21%=65.74%),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債務人陳稱其以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觀諸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10至112年間申報所得均為0元,未加保勞保,堪認其除打零工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顯見債務人歷年收入確實不豐,其所陳堪信屬實,爰以2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本院斟酌債務人收入金額偏低且不穩定,是否能如實履行更生方案尚非無虞,惟其以徵得其母王鳳雪同意擔任保證人,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王鳳雪所提願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本院審核其更生方案與保證人王鳳雪之資力如下:

㈠更生方案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電費、瓦斯費、機車燃料費、強制險、健保費、醫藥費、行動電話費、交通費、油料費及日常用品等雜支合計13,84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

⒉其次,債務人陳報扶養其父(48年生),其父於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其父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汽車1輛,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分別由債務人、其母親及1名手足共3人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6,206元(18618÷3=6206),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為5,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⒊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94年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847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1,1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53),惟其仍願提出每期(每3個月)清償3,459元(計算式:1153×3=3459)之更生方案,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收入雖不穩定,惟其母即保證人王鳳雪願協助其處理債務問題,故債務人提出每期(每3個月)清償3,459元之更生方案,堪認條件公允。

㈡保證人部分:保證人王鳳雪現自營水果產銷,每月收入42,000元,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0,042元、14,449元及8,673元,每月支出除生活開銷、扶養費、營業成本外,並無其他支出,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2筆,有薪轉帳戶存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每3個月)清償3,459元,以保證人王鳳雪之資力,應足以擔保該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雖非穩定,惟仍願提出每期(每3個月)清償3,459元之更生方案,且有保證人王鳳雪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此外,復查本件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顯無履行可能之事由,且亦無同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24期,每期(每3個月)清償3,459元。 2.每3個月為1期,第1期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15日、第2期至第24期於每期第1個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4.清償比例:4.43%。     5.債務總金額:1,873,446元。 6.清償總金額:83,01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19 282 6,76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61 214 5,13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991 688 16,512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2,597 411 9,864  5 賴威佐 816,537 1,508 36,192  6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20,644 223 5,352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862 22 528  8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9,935 111 2,664  總計  1,873,446 3,459 83,016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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