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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富興
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理人
鄭旭翔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權人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權人
林瑞成律師即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4月1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8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部分遭鄰地建物占用,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159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4次未拍定,爰命債務人提出現金38,313元代之〔以113年公告現值為基準,並經3次減價計算之(7500×39.91÷4)×0.8×0.8×0.8=38313,不足1元部分捨去〕。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8178-ZB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2及104年出廠,各已逾3或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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