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曾榮興
- 相對人
-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並依本院110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聲請人已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及本院110年度司執第54589號執行處函等件為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未勝訴,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業已清償,惟相對人就執行債權已受償完畢,與相對人有無因停止執行造成損害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或就其所受損害已予賠償。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