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陳玉琴
- 相對人
-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執行,依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3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訴訟程序已全部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憑。惟查,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後,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