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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玉琴
相對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執行,依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03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訴訟程序已全部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憑。惟查,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後,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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