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人 莊育純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孚達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經清算終結後,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不予免責(下稱系爭裁定)。而聲請人於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9年4月28日),共積欠債權人13,411,193元,而其於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糖量販店共計消費666,076元(即系爭裁定認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尚未達聲請人無擔保及無憂現全債務之半數,故與100年12月12日、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不符,而有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之適用,且因聲請人患有頸椎性關節炎、右腎脂肪瘤、閉鎖性骨折併伸直肌腱斷裂,左側第5、6、7肋骨骨折、第2、3、4頸椎骨刺、骨質疏鬆、心臟血管慢性病等健康問題,平日所需醫療費用較一般人高,請求依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分別載明:「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及同條例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再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又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各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99年4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且本院認定聲請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於100年3月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先堪認定。而聲請人既係於該次修正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規定,其原應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然聲請人卻遲於113年10月22日方為本件免責之聲請(參本院卷第4頁民事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否則即有違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而限制應於100年12月12日及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系爭裁定依100年12月12日、107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不予免責,惟其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3項所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後方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