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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陳崇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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