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堅、邱博暉即宇洋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邱博暉即宇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3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0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公司之董事長暫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則原告起訴時既無董事 長,則其於起訴狀列載其公司之總經理何英明為法定代理人,以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尚無不合。訴訟狀達後,原告董事長變更為何英明,其經理人則變更為張志堅,亦有前開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則何英明雖失卻總經理之職,惟其代理權仍不消滅,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之新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問題,先予敘明。又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變更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張志堅,即表明由其總經理張志堅單獨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之旨,於法亦無不合,應逕予變更記載。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於111年3月29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095,113年3月30日時為 百分之1.7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被告又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宇洋工程行名義於112年8月17日向伊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595,113年4月17日 時為百分之1.72)計算,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對伊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伊銀行得逕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各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7日起,即 未繳付前開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前開二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到期時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前開二筆借款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334元,及自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26元,及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含投遞記要)及催繳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款金額 1 34萬5,334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2 26萬5,026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