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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4,9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19元。㈡被告頂上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4,24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264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089,331 元【計算式:904,918+919+8,144,243+8,264+30,987=9,089,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853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7,385 元,尚應補繳4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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