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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告
吳碧霞即鳳阿煎餅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1,204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碧霞即鳳阿煎餅(下稱吳碧霞)邀同被告吳俊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1.72%),5萬元借款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0.5%計算(自113年3月27日起為週年2.22%),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碧霞自113年11月24日該期起,即未再依約清償100萬元借款之本息,自同年12月24日該期起,亦未再依約清償5萬元借款之本息,其債務已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萬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81萬1,864元),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1萬1,864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戶往來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成為被告吳碧霞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碧霞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萬元,尚積欠原告本金81萬1,204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660元(二者共81萬1,864元),暨本金81萬1,204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7萬4,018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萬7,186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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