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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6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鍾永強
被告
廖偉明

李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偉明、李碧真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思SS」,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與原告攀談,「曉思SS」於博取原告信任後,遂向其介紹投資網址,並介紹各種商品投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假冒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隨即主動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需以新臺幣30比1之比例兌換買入USDT幣後,始得加入前開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9時30分、110年8月6日15時許、110年8月19日19時30分、110年8月26日14時4分,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700,000元、1,950,000元、750,000元予幣商車手即訴外人曾裕榮,幣商車手則會將USDT幣轉至原告之電子錢包後,原告復又將電子錢包內的USDT幣交給前開客服人員,由該客服人員將USDT幣轉入前開投資網站,實則將USDT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所有之電子錢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更改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5,700,000元損害,被告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後端洗錢水房,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0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碧真:伊不承認有犯罪,在本案中看不出伊真有從中得利,伊對於整個案子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情況、發生了什麼事情。原告的錢是在什麼時候匯入伊的帳戶,緣由是什麼,原告的錢又為什麼要入到他不認識的人的帳戶,按理要匯錢到對方的帳號應該是要先和本人聯繫的怎會這麼隨意就把錢轉給不認識的人的戶頭,這不是很奇怪嗎。原告當時要匯錢的時候是不是有問清楚,也沒有問我同意,他把錢匯給我,結果出問題了就要算在我身上,在這整個事件中伊也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引用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由刑事訴訟案件中認定的被害人對加害人所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再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其刑事訴訟案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180、33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及114年度金訴字140號(下合稱本院刑事本案訴訟),經查閱該判決及調閱卷證查核後可知,原告係受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款項與訴外人曾裕榮,而本件被告廖偉明在詐欺集團內雖擔任招募同夥之工作,但其於本院刑事本案訴訟涉及招攬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莊峰明、何宗儒,並不包含對原告加害之訴外人曾裕榮;又被告李碧真雖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然與其帳戶有關之被害人中並未包含原告。從而,原告雖為本院刑事本案訴訟被害人之一,但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加害人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2人,原告所受侵害與本件被告間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至原告尚可對本院刑事本案訴訟中實際對原告造成侵害之其他加害人另案提起訴訟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2人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6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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