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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詩萍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李莉菁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孫馥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張哲誠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5年4月10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4年12月18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未為意見之表示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24元,來源為身障補助,屬依法領取之社會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保險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分別為健康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132條之1規定,依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年8月出廠,已遠逾使用年限無殘值,故不處分。 遺產 一、被繼承人:賴永正(民國108年5月2日歿) 二、債務人應繼分:3分之1 三、內容: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8333/100000) 四、處分方法: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系爭建物核定金額為366元,是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為122元(366÷3=122),認無清算實益,爰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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