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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潘快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蕙璟即蔡淑真
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代理人
施勝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蕙璟即蔡淑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各相對人清償達附表所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位所示之數額等情,業據提出匯票影本共7紙及掛號執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以115年1月23日屏院昭民元114消債聲免字第16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其中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無意見,而其餘各相對人陳報之受償數額均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債務為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前因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而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本院111年11月12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字第64403號債權憑證附於前開司執消債清字卷可稽,則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6款規定,此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本件聲請人受免責裁定,聲請人就此等債務仍負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中已分配數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繼續清償數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232元 12.65% 0元 4,552元 4,552元 4,552元 4,552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250元 12.32% 0元 4,434元 4,434元 4,434元 未陳報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0,992元 27.33% 0元 9,838元 9,838元 9,838元 9,838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108元 26.6% 0元 9,576元 9,576元 9,576元 9,576元 5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347,134元 8.17% 0元 2,941元 2,941元 2,941元 2,941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4,161元 8.57% 0元 3,086元 3,086元 3,086元 3,086元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85,580元 4.37% 0元 1,573元 1,573元 1,573元 未陳報   總計  4,248,457元 100% 0% 36,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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