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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凃春生劉千瑜簡光昌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說明,尚不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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