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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楊良信
相對人
農祥花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相對人
許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4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9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該事件卷第8至11、55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2,44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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