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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0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周輝鳴
原告
周輝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大川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政侑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擔保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擔保本票面額500,000元,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2701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本院114年司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院115司執字第42701號取回占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800,000元=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於期限內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之工商登記資料。

四、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50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