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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千瑜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雨秀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告
台彭林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坤霖
被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4萬1,874元,及其中新台幣2,000萬元部分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吳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彭林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坤霖、林淑慧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被告台彭林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吳坤霖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3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 251萬元】,而被告台彭林業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4日亦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金額300萬元)之紀錄。是依兩造間借據第12條第7項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其中4萬1,874元部分,乃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被告台彭林業有限公司有部分未全額清償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淑慧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欠款金額均不爭執,然依伊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力償還原告上開欠款,伊曾試圖與原告協商,惟因伊目前不具備任何還款能力,故原告拒絕與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退票登記簿為證。又被告林淑慧對於本件借款事實及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而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吳坤霖、林淑慧為被告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台彭林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2,000萬元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原借款金額2,000萬元,期間自114年7月21日至115年7月21日。 ⒉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725%,加0.775%計為年利率2.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⒊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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