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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人
  • 被告
    通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楊良信 被   告  通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現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通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 日,邀同被告乙○○、丁○○、丙○○、戊○○、郭縉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被告通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丁○○、丙○ ○、戊○○、郭縉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七五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雙方之借款規 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通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庚○○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確有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對原告所提證據無意見,但因人在 執行中,無法償還,但房子有被設定,應足夠償還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通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戊○○、庚○○均未於 言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丙○○亦承認其真正,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其餘被告復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 瑞 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 世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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