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住屏東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屏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系爭架設鐵絲網土地之所有人除上訴人二人外,尚有葉阿鳳、葉榮華及葉阿匏等人,均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漏未對其他共有人一併起訴,當事人自屬不適格。
(二)被上訴人土地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蓋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原即有路地二.二米可通行至公路,且足以令一般車輛通行,並無過窄情事,且該路地僅供被上訴人通行,並非供大眾通行,故僅須一般車輛足以通行即為已足,無需再使用上訴人之土地,又被上訴人之土地離公路極為接近,縱將車停於外面而步行入其地亦非不可。
(三)縱令有通行困難之情形,亦僅能要求擴寬原已通行一五五之一五地號之土地,蓋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上訴人既已對一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縱有通行困難之情形,亦應擴寬原通行一五五之一五地號之土地,而非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否則一個袋地通行權竟損害及限制二個鄰地通行權,甚為不當。
(四)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依法仍必須支付價金,原判決既判令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卻未就償金部分審酌,自屬失當,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害。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四十六年間即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果真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於該時起即得為請求,茲竟逾四十年後始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除上訴人二人外,雖尚有葉阿鳳、葉榮華及葉阿匏三人,惟三人均已死亡,而系爭土地所設立之鐵條及施設之鐵絲網為上訴人所為,從而本件僅將上訴人列為當事人並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確實為袋地,目前通行路地之寬度僅二.二米,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而上訴人時而稱被上訴人土地所通行之路地,已足以令一般車輛通行,時而稱車輛出入不便,前後主張顯有矛盾;然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能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週圍地至公路,何況通行之道路已由鄉公所施設柏油路,已成為既成道路。
(三)上訴人要求償金,被上訴人認為可以協商,惟並非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鐵條、鐵絲網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榮華、葉阿鳳、葉阿匏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毗鄰,而上訴人前開所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0.00一五公頃土地實際為供公眾通行四、五十年之既成道路,雖未為地役權之登記,亦不妨礙其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且被上訴人之前揭土地為袋地,而上訴人卻故意於前開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土地埋設之鐵條及架設之鐵絲網,為此依袋地通行權及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埋設之鐵條及架設之鐵絲網。而上訴人則以前揭一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除上訴人二人外,尚有葉阿鳳、葉榮華及葉阿匏等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被上訴人漏未對其他共有人一併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土地原即有路地二.二公尺可通行至公路,且足以令一般車輛通行,並無過窄情事,縱令有通行困難之情形,亦僅能要求擴寬原已通行一五五之一五地號之土地,而非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否則一個袋地通行權竟損害及限制二個鄰地通行權,甚為不當;縱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依法仍必須支付償金;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四十六年間即登記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果真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於該時起即得為請求,茲竟逾四十年後始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等情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漏未對其他共有人一併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因其他共有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並無危險,故僅以對權利有爭議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本件於系爭土地埋設鐵條及架設鐵絲網之人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其所為,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形,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四地號土地面積0.00一五公頃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又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即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不得創設物權之種類,亦不得變更物權之內容,公法上縱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究非民法上之物權,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不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求保護,是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原通行同段同段一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及一五四地號面積0.00一五公頃土地,嗣被上訴人原通行上訴人同段一五四地號面積0.00一五公頃部分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架設鐵絲,而僅能通行同段一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之路地之寬度僅二.二公尺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揭土地雖有經由一五五之一五地號土地之道路寬二.二公尺可通行至公路,惟通行權之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二.二公尺之道路足供通行,惟其通路稍顯狹窄,無法讓被上訴人之土地作充分之利用,該系爭地土地如供被上訴人通行,則其寬度將增至三.七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則其通路之寬度當較原二.二公尺較有利於被上訴土地之利用,倘該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收回或架設鐵絲網,則對於上訴人僅能發揮很少之經濟效用,惟對於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則增添諸多不便,從比例原則之觀點加以衡量,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擁有通行權,較有利於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並間接利於社會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面積0.00一五公頃之土地埋設鐵條架設鐵絲網應予拆除,於法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五、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土地如有通行困難之情形,亦僅能要求擴寬原已通行一五五之一五地號之土地,而非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否則一個袋地通行權竟損害及限制二個鄰地通行權,甚為不當,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前揭系爭土地業已通行數年,而其通行之土地面積涵蓋一五五之一五及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地號一五五之一五部分之通行權,係經另案判決所取得之通行權,有判決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另行請求針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尚難遽謂其主張有不當情形,何況系爭土地業已通行多年,如從原有通行之處主張通行權,當係擇損害最少之處通行,與法律意旨亦無違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又被上訴另主張時效抗辯及被上訴人如有通行權,依法仍必須支付償金云云,惟查袋地通行權之發生係以土地因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所產生之權利,則土地如有不通公路之情形當可隨時請求袋地通行權,尚難謂有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有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只要現時有通行之困難,雖當時之通行因難,與目前通行因難之情形並無變化,亦可認為通行困難情形持續發生,尚難認有時效消滅之情形。至補償金部分,並未在訴之聲明範圍,本院尚難為訴外之裁判,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一五四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0.00一五公頃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埋設之鐵條及架設之鐵絲網架拆除,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官 王幸華~B法官 黃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