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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丙○○、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九號裁定謂:「查聲請人所謂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聲請人於歷次聲請再審中仍執陳詞,反覆聲請再審,顯難認為有理由,應逕予駁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裁定以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張錦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傅蘭英、甲○○、張仁宗、張瑞貞、張瑞華等五人,惟原審之聲請人僅甲○○一人,其復未表明提出原審之聲情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情,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自難謂係無違;再審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再審狀理由謂:本件當事人張錦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本院尚未裁定命張傅蘭英、甲○○、張仁宗、張瑞貞、張瑞華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換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尚未合法送達張傅蘭英等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裁定謂:「惟原審之聲請人僅甲○○一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謂:「查聲請人所謂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歷次裁判一一論敘綦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反覆聲請再審,顯難認有理由,應逕予駁回」。惟再審原告詳查未發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前有提出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審狀中謂:本件當事人張錦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本院至今尚未裁定命張傅蘭英、甲○○、張仁宗、張瑞貞、張瑞華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換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七號裁定尚未合法送達張傅蘭英等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裁定謂:「惟再審之聲請人僅甲○○一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謂:「查聲請人所謂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歷次之裁判一一論敘綦詳,聲請人仍執詞,反覆聲請再審,顯難認為有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合上述,再審原告表明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具體事由表明;本件當事人張錦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本院至今尚未裁定命張傅蘭英、張仁宗、張瑞貞、張瑞華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換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七號裁定尚未合法送達張傅蘭英等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裁定謂:「惟再審之聲請人僅甲○○一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四號裁定謂:「查聲請人所謂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歷次裁判一一論敘綦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反覆聲請再審,顯難認為有理由」,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九號裁定謂:「查聲請人所謂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聲請人於歷次聲請再審中仍執陳詞,反覆聲請再審,顯難認為有理由,應逕予駁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再審理由有引用法條,又有事實,又有證據,為何謂未具體指摘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裁定未具體指明,顯然泛指如何如何,為此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所謂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歷次之裁判一一論敘綦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反覆聲請再審,顯難認有理由,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官 王幸華~B法官 莊鎮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