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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
乙○即詹雅筑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三百萬元是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另二十五萬是交付現金,當時我們沒有書立借據。嗣於九十年間的時候向被告催繳上開借款時,被告先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之用,其餘三百萬元部分則稱日後再還,但後來被告就行蹤不明,至今系爭借款被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匯款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曾向被告借用任何款項,其中三百萬元之匯款單若可以成為借款之依據,則照此類推,任何匯款之行為,如購物、商業往來,豈非均可為請求之依據?另有關本票二十五萬元部分,該筆款項係兩造共同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被告業已清償,並有證人可資作證,若原告據此提出訴訟,應負舉證之責。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且其持有被告所開立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四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本票乙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本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向其借貸三百二十五萬元,所以其才持有匯款單及本票等證物,被告則對匯款單、本票之真正固不否認,惟抗辯稱不得以匯款單及本票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依據,其中有關本票二十五萬元部分,該筆款項係兩造共同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被告業已清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民事事件之審理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倘一造已提出與待證事實客觀相符之證據,然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其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曾因消費借貸契約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既提出匯款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只徒以書狀空言抗辯稱匯款單不得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對為何會收受原告交付之三百萬元未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本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原告已就被告曾向其借貸三百萬元之主張盡其舉證責任,而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三百萬元乙節為真實。再者,有關二十五萬元之本票部分,原告曾稱係因被告為清償系爭借款所開立,而被告則抗辯稱該本票係兩造共同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被告業已清償,並有人證可資證明云云。然查,若如被告所言,有關二十五萬元係兩造共同向第三人之借款,則何以被告會開立本票交由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原告持有,且於清償後未將該本票取回,又於本院多次開庭審理時未偕同可資佐證之證人到庭,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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