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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八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五二五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越界建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現仍繼續無權占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八二之一六地地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建屋時已有退縮,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若有占用,訴外人即原地主汪錚源於上訴人建屋之際,亦明知上訴人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應讓售該部分土地。如被上訴人執意拆除還地,將造成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微小,上訴人的損失重大之結果,被上訴人顯然為權利濫用,故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八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該判決於原告以六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求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如圖所示C部分土地,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越界建築,如有越界原地主亦屬知情,故請求讓售,且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自行僱請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測量,並提出之現況測量報告書一份為證。然地籍之管理、保存及測量,由地政機關執行之,此見土地法第三條規定即明。據此實施地籍測量應以地政機關實施者較具有公信力。本件原審既已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測量,除非地政機關為測量時有顯然之違法情事或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委託其他測量工程顧問公司測量之結果與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不同,而推翻地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㈡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築完成,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複丈,當時系爭房屋第一層之面積為四八點六○平方公尺。惟原審命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則有七七點六三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製建物複丈結果圖及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製之鑑定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現有之房屋應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後,再經過增建而成,上訴人據上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之建物複丈結果圖,辯稱其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應非有據。

㈢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卻又主張如有越界,前地主亦明知而不提出異議。似指上訴人自己不知有越界之情,僅原地主明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非但所言與常情有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另辯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一節。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雖將損及上訴人之房屋,惟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不得遽指為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為證,抗辯其房屋若遭拆除,所受之損害鉅大,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既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並非無據。原審據此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八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該判決於原告以六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亦未為准駁之裁判,上訴人自無從就此提起上訴。其上訴聲請就原審判決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亦侵占其所有之土地,其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事件並經法院定期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件系爭之毗鄰土地為測量,故請求本院待該案測量結果後再行審理云云。惟該事件上訴人係立於原告之地位主張其所有之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與本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法院審理之範圍亦不一致,故該事件測量之結果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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