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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和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即藍愛淑

之遺產管理人 藍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五0地號土地,面積一0七二四點五三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三九0九0九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三二一三0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三六0二三七公頃分歸被告藍忠勝管理之藍愛淑遺產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一0000分之二九九六,被告藍忠勝負擔一0000分之三三五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忠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5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724.5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645,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2996,原共有人藍愛淑之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3359。今原共有人藍愛淑已於民國93年1 月26日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但被繼承人藍愛淑之所有順位繼承人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經法院指定被告藍忠勝為被繼承人藍愛淑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藍忠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書狀或委任代理人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藍愛淑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1 件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7 號卷宗、93年度繼字第371 號卷宗及93年度繼字第213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乙○○所使用,其上建有鐵皮工寮1 棟,並種植檳榔;編號(B)部分為廢棄水池,原為被繼承人藍愛淑分管使用;編號(C)部分為原告丙○○○所使用,其上建有磚造平房工寮,亦種植檳榔,而系爭土地北側坐落同段538 地號之土地,原為舊水溝,現已廢棄供作通行之用,且系爭土地西側坐落同段551 地號之土地現況亦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書)及現場相片2 張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09400112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 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6 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本院卷〈二〉第265 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248 頁)。

㈡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分割成3 筆土地,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乙○○亦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土地均可以利用同段538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同段551 地號土地亦可供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公路聯絡之用,即若按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並不會出現兩造分得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此外,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及原共有人藍愛淑間於92年5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即定有系爭分管契約書,若由系爭分管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間分管之情形亦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故以如主文第1 項所載即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宜,爰依此予以分割。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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