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孔福平律師
- 被告
- 庚○○
- 兼訴訟代理人
- 己○○○
- 兼訴訟代理人
- 許舜卿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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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六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庚○○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七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歸兩造依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據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四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甲○○、乙○○、丙○○、戊○○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依照現在使用狀況況分割等語置辯。被告己○○○、庚○○則以:願意分割,同意維持共有依據現在使用狀況分割,惟不願意分擔道路用地等語置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現由原告及被告己○○○、庚○○、甲○○、乙○○、丙○○所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三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委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二頁),原告及被告己○○○、庚○○、甲○○、乙○○、丙○○均請求依照現在共有人使用現況加以分割,希望留有道路通行;被告戊○○希望將伊所有之建物分由丙○○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認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六部分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庚○○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七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歸兩造依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至被告戊○○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因該部分已有原告所建築之一樓磚造房屋,現亦由原告占有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倘如將編號四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勢必須將原告所有之建物拆除,顯有違社會經濟效益及損及原告權利。況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部分之面積亦較編號四部分多出四六平方公尺,並經本院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七部分之六米道路可供使用,是被告戊○○分得編號五部分之土地,並無不利。被告戊○○上開請求,並無可採。
六、附圖所示七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係為兩造分割後,為兩造分得相關土地後均可通行之道路,因上開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由兩造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己○○○、庚○○抗辯無須分擔道路用地云云,並無可採。又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⑴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⑵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⑶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之一條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編號七部分之道路用地其長度為五十二公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設置迴車道,以利被告乙○○及戊○○於日後分得土地後,得以合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築地上物使用,是本院認應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七部分寬度六公尺之道路用地,被告己○○○、庚○○抗辯僅需設置一點五公尺或二公尺寬度之道路用地即可云云,並無可採。
七、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四四之九地號土地(下稱三四四之九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八至二0九頁),惟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自第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查三四四之九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丁進春、戊○○及訴外人丁進春、丁進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則系爭土地與三四四之九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非全部相同,且其合併分割之方式亦為原告即共有人所不同意,是本院自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被告請求應將系爭土地與三四四之九土地合併分割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 ├──┼───────────┼───────────────────┤ │一 │己○○○ │二一六○分之四四○ │ ├──┼───────────┼───────────────────┤ │二 │庚○○ │二一六○分之二二○ │ ├──┼───────────┼───────────────────┤ │三 │丙○○ │七二○分之一○六 │ ├──┼───────────┼───────────────────┤ │四 │丁○○ │七二○分之一二六 │ ├──┼───────────┼───────────────────┤ │五 │戊○○ │七二○分之一二六 │ ├──┼───────────┼───────────────────┤ │六 │乙○○ │七二○分之一○六 │ ├──┼───────────┼───────────────────┤ │七 │甲○○ │七二○分之三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