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1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3125號
- 聲請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輝明廣告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420 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1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