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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1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票字第3125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輝明廣告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2,420 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1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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