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登科律師
- 被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甲○○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78年4 月至82年4 月間任職屏東縣枋寮地區漁會(下稱枋寮漁會)總幹事,綜理漁會各項業務;被告甲○○於73年12月至87年7 月間任職漁會信用部主任,處理存放款業務。被告2 人均係受枋寮漁會委託處理存放款業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核貸款案件,然其等明知下列貸款案件擔保物不足為債權之擔保,竟違反枋寮漁會擔保放款鑑估擔保土地及建物之程序及鑑估標準(下稱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下列放款,造成枋寮漁會債權無法回收形成呆帳,而受有損害:
⒈被告乙○○部分:
①訴外人理事陳政成於81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543 地號土地及同段65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鑑估放款總值為4,733,848 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扣除陳政成前已貸款之240 餘萬元後,簽擬准貸230 萬元,被告乙○○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放款600 萬元,計超貸370萬元。
②訴外人吳清才於81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267 之23地號土地及同段673 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6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鑑估放款總值為2,466,814 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240 萬元,被告乙○○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放款600 萬元,計超貸360萬元。
③被告乙○○批准之超貸金額合計730萬元。
⒉被告甲○○部分:
①訴外人監事吳瑞談及其弟吳瑞蔚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129之2 地號土地、同段357 建號房屋及同段1129之1 地號土地、同段356 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各借款6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陳男雄、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各為4,350,830 元及4,477,209 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各420 萬元,被告甲○○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各貸放600 萬元,共計超貸360 萬元。
②訴外人陳楊月娥於83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656 地號土地、同段251 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3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2, 004,885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200 萬元,被告甲○○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貸放300 萬元,計超貸100 萬元。
③訴外人理事黃有德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515 地號土地、同段133 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6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4,425,722 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400 萬元,被告甲○○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貸放600 萬元,計超貸200 萬元。
④訴外人黃有良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031地號土地、同段365 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5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3,759,095 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370 萬元,被告甲○○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貸放500 萬元,計超貸130萬元。
⑤訴外人吳廖數盡於81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637 地號土地、同段64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4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2, 509,833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250 萬元,被告甲○○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貸放400 萬元,計超貸150萬元。
⑥訴外人楊黃金枝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055之2 地號土地、同段359 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6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為4,314,835 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430 萬元,被告甲○○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貸放600 萬元,計超貸170 萬元。
⑦訴外人陳南昌於82年間,以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193 地號土地、同段144 建號房屋為擔保,向枋寮漁會借款500 萬元。上開不動產經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鑑估放款總值為4, 287,846元,放款經辦人員吳金財簽擬准貸350 萬元,被告甲○○明知該不動產價值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仍違背枋寮漁會鑑估標準,超額鑑估並批准貸放500 萬元,計超貸150萬元。
⑧被告甲○○上開批准之超貸金額合計1260萬元。
㈡枋寮漁會於79年7 月26日以第9 屆第9 次理事會通過依據屏東縣政府79年6 月29日以79屏府財金字第72556 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作為擔保品鑑估之標準,故對於土地為擔保品之鑑價均採時價,時價之取得則由徵信調查人員作現地勘查,訪查鄰近土地價格作為鑑估之時價,再按上開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符合免估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逕以鑑估時價之9 成為放款總值,而應扣土地增稅者,則按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擔保放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列之計算公式核算出放款總值,被告2人違反前揭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超額鑑估並批准如上所述之放款,嗣因上開授信品質不良,經催收後仍無法回收資金,逾放比率升高,致生損害於枋寮漁會之財產及整體信譽。
㈢枋寮漁會信用部因前開違法超額放貸,淨值已呈負數,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規定,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1號函,停止枋寮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信用部職權,且命令枋寮漁會將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資產負債差額之方式,處理枋寮漁會信用部。原告與農民銀行乃於90年9 月14日訂立賠付契約,賠付枋寮漁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予農民銀行,重建基金於委託原告賠付後,在賠付金額範圍內,已因債權法定移轉取得枋寮漁會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並請求被告逕對自己給付。
㈣被告2 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造成枋寮漁會重大損害,爰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漁會法第33、34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賠付之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300,000 元,及自9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600,000元,及自9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若認原告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差額後,係由重建基金取得枋寮漁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僅取得一訴訟實施權,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但被告仍應向重建基金給付,再由原告代為受領,不得逕向原告給付,致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原告則依上揭法律關係提出備位之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重建基金7,300,000 元,及自9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600,000元,及自90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重建基金條例係於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原告所指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發生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1年至83年間,依不溯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原告不得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枋寮漁會於73至87年間均接受原告之業務檢查,原告當時並未告知有何違法放款情事,原告就枋寮漁會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枋寮漁會雖以79年第9 屆第9 次理事會通過依據屏東縣政府上開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作為擔保品鑑估標準,然枋寮漁會另於82年2 月16日以第9 屆第24次理事會決議:「信用部辦理不動產估價經調查人員按規定估價後,依不動產之價值授權主任、總幹事依估價不限加成」等情,故被告2 人依不動產價值提高核貸額度實受理事會會議授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被告甲○○就下列貸款並無超貸情事:
⒈吳瑞談於82年間貸款600 萬元,原估價放款總值約435 萬元,被告甲○○重估放款總值約624 萬元,依調查報告表該擔保品時價為9,754,464 元,本息繳至86年8 月13日,本金收回78萬元,尚欠522 萬元,於87年9 月11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1次拍賣底價為650 萬元。
⒉楊林月娥於83年間貸款300 萬元,原估價放款總值約200 萬元,被告甲○○重估放款總值約307 萬元,依調查報告表其擔保品時價為4,264,800 元,本息繳至86年8 月12日,本金收回50萬元,尚欠250 萬元,於88年1 月6 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1次拍賣底價為265 萬元。
⒊黃有德於82年間貸款600 萬元,原估價放款總值約442 萬元,被告甲○○重估放款總值約608 萬元,依調查報告表該擔保品時價10,731,300元,本息繳至86年6 月30日,本金收回107 萬元,尚欠493 萬元,於87年4 月18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1次拍賣底價為800 萬元。
⒋黃有良於82年間貸款500 萬元,原估價放款總值約375 萬元,被告甲○○重估放款值500 萬元,依調查報告表該擔保品時價為8,362, 550元,本息繳至84年11月30日,本金收回39萬元,尚欠461 萬元,於87年12月28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1次拍賣底價為630 萬元。
⒌吳廖數盡於81年間貸款400 萬元,原估價放款總值約250 萬元,被告甲○○重估放款總值約401 萬元,依調查報告表該擔保品時價為531 萬元,本息繳至85年12月20日,本金收回94萬元,尚欠306 萬元,於87年9 月21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1次拍賣底價為325萬元。
⒍楊黃金枝於82年間貸款600 萬元,原估價放款總值約431 萬元,被告甲○○重估放款總值約611 萬元,依調查報告表該擔保品時價為950 萬元,本息繳至83年11月23日,本金收回21萬元,尚欠579 萬元,於84年9 月8 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1 次拍賣底價為910 萬元。
⒎陳南昌於82年間貸款500 萬元,原估價放款總值約428 萬元,被告甲○○重估放款總值約508 萬元,依調查報告表該擔保品時價為1078萬元,本息繳至83年9 月2 日,本金收回17萬元,尚欠483 萬元,於84年10月23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1 次拍賣底價為1590萬元。
⒏綜上,法院為拍賣時之第1 拍底價多較被告甲○○准予放款額度為高,被告甲○○顯無超貸情事。
㈤被告甲○○另辯稱:依據漁會法第33條,漁會總幹事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授信案件乃屬總幹事職權,我是依總幹事指示放款等語資為抗辯。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於78年4 月至82年4 月間任職枋寮漁會總幹事,綜理漁會各項業務;被告甲○○於73年12月至87年7 月間任職漁會信用部主任,處理漁會存放款業務。被告2 人受枋寮漁會委託於客戶申請貸款案件時,由徵信調查人員辦理擔保品價值之鑑估事務後,依其現場徵信調查之結果,擬定擔保品鑑估放款總值並附具調查資料,呈由被告乙○○、甲○○為放款准否及額度之核定。被告2 人應依照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事項及上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等放款鑑估程序規定辦理放款事宜。
㈡訴外人陳政成、吳清才、吳瑞談、吳瑞蔚、陳楊月娥、黃有德、黃有良、吳廖數盡、楊黃金枝、陳南昌各於原告前開所示時間,持上述擔保品向枋寮漁會為上開借款,經枋寮漁會徵信調查人員鑑估各該放款總值後,轉由放款經辦人員扣除已貸款額度而擬具前揭准貸額度,再呈被告甲○○或乙○○批示,被告2 人乃為原告上開所指放款額度之批准。
㈢訴外人陳政成、吳清才、吳瑞談、吳瑞蔚、陳楊月娥、黃有德、黃有良、吳廖數盡、楊黃金枝、陳南昌之上開借款,陸續於83至86年間轉列催收,並均於88至89年間轉列呆帳,迄至94年6 月30日止,尚有下列呆帳餘額:陳政成3,216,512元、吳清才1,233,559 元、吳瑞談3,448,316 元、吳瑞蔚3,522,555 元、陳楊月娥1,586,861 元、黃有德2,197,022 元、黃有良2,604,868 元、吳廖數盡3,244,408 元、楊黃金枝3,503,130 元、陳南昌5,077,598 元,合計29,634,829元之呆帳餘額(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
㈣枋寮漁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間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2 項規定,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第0903000101號函,停止枋寮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信用部職權,命令枋寮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農民銀行,於90年9月14日訂有讓與承受漁會信用部契約(本院卷第39至43頁)。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之方式,處理枋寮漁會信用部,原告乃於90年9 月14日與農民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本金共4 億6,100 萬元予農民銀行(本院卷第44至47頁、140 至143 頁)。
㈤被告乙○○因上開2 件貸款案件、被告甲○○因上開7 件貸款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9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判決被告乙○○背信,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背信,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本院卷第18至38頁)。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192頁)
㈠被告有無違法超貸之行為?是否未盡受任人或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而原告所指被告違法超貸行為發生於81至83年間,原告得否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直接受領給付?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被告有無違法超貸行為?是否未盡受任人或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員工不依規定執行職務,致漁會發生財物損害時,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並依前條規定予以議處,漁會法第33條、第34條第1 項、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分別擔任枋寮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與枋寮漁會有契約關係(被告乙○○執行職務有獨立裁量權,與枋寮漁會為委任關係;被告甲○○無獨立裁量權,與枋寮漁會應為僱傭關係),其等均支領薪資受有報酬,其執行職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依據上開說明,就其造成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枋寮漁會擔保放款流程,係由借款人填妥申請書檢附擔保品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借款人印鑑證明書等應備文件,向漁會提出借款申請,由擔保放款人員先查核申請人確為漁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後,再由調查人員至擔保物坐落地點查勘調查,憑以製作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再按申請人在漁會之存款實績,向漁會已借款項之償還情形,及申請人之生產狀況、銷售狀況、財務狀況、一般狀況、填載於借款申請書背頁後,將借款案全卷資料送由放款經辦人簽擬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利率等,呈送信用部主任,嗣由總幹事批示後,再由調查人依批示之金額通知申請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對保,經調查人員製作傳票送核後,將貸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男雄、陳清花、葉玉津、吳金財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上述放款徵信調查人員,於鑑估擔保土地及建物之程序及鑑估標準、放款經辦簽擬貸放金額之程序,係依枋寮漁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對於土地為擔保品之鑑價均採時價,時價之取得係由徵信調查人員至現場勘查,並訪查鄰近土地之價格作為鑑估之時價,再按上開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符合免估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逕以鑑估時價乘以總面積所得之9 成為放款總值,而應扣土地增值稅者,則按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擔保放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列之計算公式核算出放款總值。又放款經辦所簽擬之貸款金額,均依據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但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不佳,或在漁會已有辦理擔保放款,或同一擔保品已由其他人向漁會辦理擔保放款,放款經辦所簽擬之貸款金額均會較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低等情,業據證人陳昭穎、陳男雄、陳清花、葉玉津、吳金財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無誤。而枋寮漁會係以79年7 月26日第9 屆第9次理事會通過依據屏東縣政府79年6 月29日以79屏府財金字第72556 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作為擔保品鑑估之標準,此有枋寮漁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1 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按。
㈣經查,上開各筆借款之借款人、申請借款時間、金額、擔保品、承辦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枋寮漁會徵信調查人員鑑估放款總值、放款經辦簽擬准貸額度、信用部主任批示及時間、總幹事批示及時間、前開放款以背信罪起訴後本院刑庭送鑑價之土地單價等情,有各該借款申請書、枋寮漁會擔保放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宏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可稽。被告乙○○所涉前開2 件超貸案件,其並未會同如上所述之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吳金財即逕將價值提高,業據證人陳清花、吳金財證述在案(參上開刑事卷調查筆錄即本院卷第112 至124 頁);被告甲○○所涉前揭1 件超貸案件,其亦未會同徵信調查人員陳男雄、阮坤城、吳金財、陳清花即逕將價值提高,亦據證人陳男雄、阮坤城、陳清花、吳金財證述明確(參上開刑事卷調查筆錄即本院第112 至139 頁)。倘被告2 人認為鑑估人員對於擔保品之鑑價有與時價不符之情事,應批示由原鑑估人員會同相關主管重新查估,然被告2 人批准超額重新鑑估鑑核貸系爭之貸款案,且於各該擔保品調查報告表上,亦未言及鑑估人員估價與市價不符或指示重新辦理擔保品查估等情,此有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卷及本院卷第153 至168 頁),故被告2人逕為提高估價予以放款難認有合理之依據。
㈤被告辯稱:枋寮漁會另於82年2 月16日以第9 屆第24次理事會決議「信用部辦理不動產估價經調查人員按規定估價後,依不動產之價值授權主任、總幹事依估價不限加成」,故被告2 人依不動產價值提高核貸額度實受理事會會議授權云云。惟查,枋寮漁會信用部既辦理授信業務,則擔保品之正確評估自為其確保債權之首要事項,不論何人有最終准貸額度權限,當應在確保債權可回收之範圍內為之,故枋寮漁會上揭決議縱授權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得依調查人員估價不限加成,然此應係指授權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得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範圍內不限核貸,否則,任令隨意加成,則鑑估擔保物價值以為風險控管等程序,即失意義。被告又辯以:原告未能於歷年金檢時檢查出上開超貸即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按與有過失之規定旨在衡平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其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害人為枋寮漁會,並非原告,且原告金檢未能察覺超貸與被告2 人違法超貸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甲○○另以:係受被告乙○○指示放款及法院第1 拍底價超過放款額度云云置辯,然查,被告甲○○就放款案件有核定權限,業如前述,且觀之卷附各擔保品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53 至168 頁),被告乙○○並未指示如何超額放款,僅批示如擬,足證被告甲○○並非受被告乙○○指示;又部分擔保品第1 拍底價雖高於放款金額,惟擔保品價格本隨市場景氣波動而有起伏,當難以數年後鑑價較高而認當時放款並無超額,況本件刑案曾將上開擔保品送請就放款年度重新鑑價,其鑑價結果均較放款額度為低,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益徵其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時,有關擔保品評估標準、放款額度、審核事項等規定,即係用以審酌授信品質之良窳,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而設,倘貸放款項確能循相關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卻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此方為所謂之風險。本件上開放款案件,被告2 人未於調查報告表敘明有何正當事據,即違反枋寮漁會上開放款作業程序規定,逕為提高額度核貸,其所為顯然罔顧授信品質,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影響枋寮漁會之資金週轉及授信評估,造成枋寮漁會前開債權無法回收,並增加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2 人亦因上開超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判決背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2 人違背枋寮漁會放款鑑估程序,任意超額放款,造成枋寮漁會之損害,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枋寮漁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重建基金條例於90年7 月9 日公布施行,而原告所指被告違法超貸行為發生於81至83年間,原告得否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直接受領給付?
㈠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2 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㈡依據前揭條文意旨,重建基金為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健全金融環境,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差額之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包括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即因賠付而彌補,不再有損害,此相當於以政府公共基金清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負債務,實與民法第312 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之情形類似,自應發生相同的效果,即於賠付的範圍內,發生債權法定移轉,由重建基金取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上可知,重建基金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經由賠付而產生,自與重建基金條例何時公布施行無涉。況重建基金條例雖於90年7 月9日公布施行,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惟該條例第16條第4項僅係賦予原告於訴訟法上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起訴請求之地位,此僅屬訴訟實施權,而非賦予其實體法上另一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適用上開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法律安定性,被告辯稱原告不得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4項起訴求償,誠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賠付範圍內,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取得,原告依據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固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然此一規定應僅生其得為本件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效力,即使原告取得訴訟實施權,至於實體法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歸屬於重建基金所有,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給付,於法不合,尚難採信,其備位聲明由原告代為受領損害賠償給付,則屬有據,堪以採信。
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枋寮漁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間淨值已呈負數,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16號函及第0903000101號函,停止枋寮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職權,指定原告代行信用部職權,命令枋寮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農民銀行,於90年9 月14日訂有讓與承受漁會信用部契約。重建基金並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原告以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之方式,處理枋寮漁會信用部,原告乃於90年9 月14日與農民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枋寮漁會資產負債差額本金共4 億6,100 萬元予農民銀行等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與農民銀行簽訂之賠付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原告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枋寮漁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其差額之計算,雙方同意以農民銀行與枋寮漁會信用部讓與承受標的依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又上開違法超貸案件,於88至89年間已轉列呆帳,有前開農民銀行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依88年6 月30日修正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項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等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得列無當年度損失等情,故枋寮漁會之上開超貸呆帳,不論於備抵呆帳或保證責任準備之會計科目項下扣除,或列為當年度損失,均會造成枋寮漁會資產減少,而加劇資產與負債之差額。本件原告已就枋寮漁會資產負債之差額賠付本金4 億6,100 萬元予農民銀行,上開超貸呆帳所造成之資產負債差額擴大,自亦在原告賠付範圍內,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說明,在其賠付之上開超貸呆帳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賠償之數額,應以重建基金所承受枋寮漁會之債權即枋寮漁會所受損害為標準,而重建基金所承受枋寮漁會之債權自不逾其賠付之前開呆帳範圍內。經查,訴外人陳政成、吳清才前開借款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呆帳餘額各為3,216,512 元、1,233,559 元,此有農民銀行上開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堪信屬實,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各為370 萬元、360 萬元,顯逾上開呆帳金額,難認原告就逾前開呆帳範圍之金額已為賠付,故原告就被告乙○○部分,僅得請求該呆帳金額4,450,071 元(計算式:3,216,512 +1,233,559 =4,450,071),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在其賠付債權範圍內,當屬無據。另訴外人吳瑞談、吳瑞蔚、陳楊月娥、黃有德、黃有良、吳廖數盡、楊黃金枝、陳南昌之上開借款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呆帳餘額已如前述,原告對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未逾前開呆帳餘額,故原告就被告甲○○部分請求賠償1,260萬元,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賠付契約成立之日即90年9 月14日作為請求金額之法定利息起算點,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顯無確定期限,查被告乙○○、甲○○分別於94年3 月15日、同年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56至58頁),原告未能舉證其於上開日期前曾踐行催告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法定利息自應分別由94年3 月15日、16日之翌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被告2 人違反枋寮漁會貸放程序,任意超額貸款,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枋寮漁會受有損害,其等對枋寮漁會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損害賠償債權已因重建基金委託原告賠付差額而法定移轉與重建基金,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重建基金對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有據。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直接受領給付,於法不合,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從而,其依上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重建基金4,450,071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重建基金1,260 萬元,及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依據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