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4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春昌莊飛宗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
戊○○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丙○○
右 一 人 張文雪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五七六六號、移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七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擔任枋寮區漁會總幹事,綜理漁會全盤事務,丙○○自七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擔任該漁會信用部主任,二人均係受該漁會委託處理存放款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漁會信用部事務之義務,戊○○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丁知下列附表甲所示二件貸款案件之擔保物不足為債權之擔保,竟無視違背枋寮區漁會擔保放款鑑估擔保土地及建物之程序及鑑估標準,即依據屏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九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潗及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對於土地為擔保品之鑑價均係採時價,而時價之取得係由徵信調查人員至擔保土地坐落地點作現地勘查,瞭解土地之立地條件、發展性等,並訪查鄰近土地之價格作為鑑估之時價,嗣再按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符合免估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逕以鑑估時價乘以總面積所得之九成為放款總值,而應扣計土地增稅者,則按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擔保放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列之計算公式核算出放款總值規定,超額鑑估並批准如附表甲所示放款。丙○○亦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丁知下列附表乙所示七件貸款案件之擔保物不足為債權之擔保,亦無視違背枋寮區漁會擔保放款前揭相關處理規定,超額鑑估並批准如附表乙所示之放款;嗣因各該授信品質不良,經枋寮區漁會對各該逾期放款進行催收,使該漁會營業上資金未獲有效運用,逾放比率昇高,致生損害於枋寮區漁會之財產及整體信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警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前述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枋寮區漁會總幹事,因附表甲之借款戶向我抱怨評估價值太低,我時常經過陳政成、吳清才聲請貸款的房地,認為原承辦人之鑑估過低,該二房地確有價值始將原鑑估單價提高,並無背信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係為了拓展業務增加信用部收入,且我在提高擔保放款值部分均親自至擔保物現場鑑估,另依枋寮區漁會第九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會議曾授權信用部主任依不動產之價值不限加成,附表乙之貸款因房地產下跌始成呆帳,並非我背信所致云云。

二、惟查

(一)枋寮區漁會擔保放款流程,係由借款人填妥申請書檢附擔保品之土地謄本、地籍圖、地價證丁書、借款人印鑑證丁書,向漁會提出借款申請,獲指派之擔保放款人員首先查核申請人確為漁會會員或贊助會員後,洽請申請人帶領調查人赴擔保物坐落地點查勘,調查人員另行擇期自行赴擔保物坐落地附近查訪鄰近土地之時價,憑以製作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再按申請人在漁會之存款實績,向漁會已借款項之償還情形,及申請人之生產狀況、銷售狀況、財務狀況、一般狀況、填載於借款申請書背頁後,將借款案全卷資料送由放款經辦人簽擬貸款金額、貸款期間、利率等,呈送信用部主任,嗣由總幹事批示後,再由調查人依批示之金額通知申請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後請申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丁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漁會並辦理對保,再由調查人製作傳票送核後,將傳票交由存款人員將貸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男雄、陳清花、葉玉津、吳金財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

(二)又枋寮區漁會放款徵信調查人員鑑估擔保土地及建物之程序及鑑估標準、放款經辦簽擬貸金額之程序,係依枋寮區漁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對於土地為擔保品之鑑價均係採時價,而時價之取得係由徵信調查人員至擔保土地座落地點作現地勘查,瞭解土地之立地條件、發展性等,並訪查鄰近土地之價格作為鑑估之時價,嗣再按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符合免估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逕以鑑估時價乘以總面積所得之九成為放款總值,而應扣計土地增值稅者,則按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擔保放款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列之計算公式核算出放款總值。而放款經辦所簽擬之貸款金額均依據調查人所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但若申請人之信用狀況不佳時、在漁會已有辦理擔保放款或同一擔保品已由其他人向漁會辦理擔保放款,放款經辦所簽擬之貸款金額均會較調查人員所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低,否則仍會以調查人所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為貸款金額等情。亦據證人陳昭穎、陳男雄、陳清花、葉玉津、吳金財證述在卷。又枋寮地區漁會土地鑑估之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以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九屆第九次理事會通過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潗及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亦有枋寮區漁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一份在卷可按;而如附表甲、乙所示各筆借款之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擔品物、承辦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枋寮區漁會徵信調查人員鑑估擔保物時價、擔保放款總值、放款經辦擬辦意見、信用部主任批示及時間、總幹事批示及時間、原審送鑑價土地單價等,有各該借款申請書、枋寮區漁會擔保放款不動產值調查報告表、宏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如附表甲所示之二件貸款案件,被告戊○○並未會同該附表之徵信調查人員陳清花、吳金財即逕將價值提高,業據證人陳清花、吳金財證述在卷(見陳清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吳金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七日調查筆錄);而如附表乙所示之七件貸款案件,被告丙○○並未會同該附表之徵信調查人員陳男雄、阮坤城、吳金財、陳清花即逕將價值提高,亦據證人陳男雄、阮坤城、陳清花、吳金財證述在卷(見陳男雄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阮坤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陳清花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吳金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七日調查筆錄);若被告丙○○、戊○○認鑑估人員對於擔保品之鑑價有與實際市價不符之情事,應批示由原鑑估人員會同相關主管重新查估,然被告戊○○、丙○○批准超額重新鑑估鑑核貸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貸款案,且於各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亦並未言及鑑估人員估價與市價不符或指示重新辦理擔保品查估等情,有各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戊○○重新鑑估超額核貸已難認有合理之依據。

(四)按擔保物權,係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權利上所設定,以取得擔保作用之定限物權,而漁會信用部辦理授信業務,安全性厥為首要之原則,是有關之擔保品評估標準、放款額度、審核事項等規定,即係用以審酌授信品質之良窳,以期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而設,枋寮區漁會放款徵信調查人員鑑估擔保土地及建物之前揭依據、土地鑑估標準,即係為確保漁會放款之清償而設;本件枋寮區漁會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第九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會議雖就「信用部辦理不動產估價,經調查人員按規定估價後,是否可授權主任及總幹事依估價金額再提高幾成核貸」一案,議決「照案通過,依不動產之價值授權主任、總幹事依估價金額不限加成」,此有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第九屆第二十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惟苟枋寮區漁會上揭決議係授權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得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時價總值範圍內不限核貸,則既未參酌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枋寮區漁會如何評估其放款之風險,又如何達到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故枋寮區漁會上揭決議應係指授權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得於徵信調查人員鑑估之擔保放款總值範圍內不限核貸,被告戊○○於就附表甲所示二件貸款案,被告丙○○就如附表乙所示七件貸款案提高單價時,枋寮區漁會理事會既未授權總幹事、信用部主任超額批貸之權限,益見被告戊○○、丙○○均係基於主觀上恣意,違背枋寮區漁會擔保放款流程及估擔保土地及建物之依據。

(五)又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安全性厥為首要之原則,而有關之擔保品評估標準、放款額度、審核事項等規定,即係用以審酌授信品質之良窳,以期將放款風險降至最低而設,倘貸放款項確能循相關作業規定,詳實查核授信品質,即盡善良管理之注意,卻仍發生逾期放款、訴訟求償甚或呆帳者,此方為所謂之風險,本件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之貸款案,被告戊○○、丙○○既未有任何正當之事實依據或理由說丁,即逕予提高額度核貸,罔顧授信品質,顯已危及本金債權,自影響該漁會之資金週轉及授信之評估,致使枋寮區漁會需另花費時間、人力、物力於訴訟外、訴訟上、強制執行等催收之程序上,增加營運成本,亦係漁會整體利益之損失,尤有甚者,因授信品質不良,逾放比率攀昇,且被告因本案涉訟等情見諸媒體,嚴重破壞枋寮區漁會會信譽,此乃無形之寶貴資產,凡此情事與被告戊○○、丙○○於核貸之初,未即依照枋寮區漁會相關放款作業規定超額貸放款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丁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丙○○分任枋寮區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均係為枋寮區漁會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枋寮區漁會及該漁會會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就附表甲所示二次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乙所示七次犯行,均以相同之手法,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就附表乙、肆至柒部分,被告戊○○就附表甲、貳部分所載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戊○○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身為枋寮區漁會總幹事,未思謀求該漁會會員權益之保障,利用其職務之便,恣意超額貸放,惡化基層金融機構之營運,其超額貸放增加枋寮區漁會之損失,惟其等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對後述乙、丙部分,並無背信犯行,原審遽予論述,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身為枋寮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未思謀求該漁會會員權益之保障,利用其職務之便,恣意超額貸放,惡化基層金融機構之營運,其超額貸放增加枋寮區漁會之損失,且超貸達七件所造成之損害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借款人王潤生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枋寮鄉○○段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人和段第六十九建號房屋,向枋寮區漁會申貸五百萬元,放款經辦員吳金財按調查人陳昭穎所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七萬五千元/平方公尺,擔保放款總值三百二十萬元,而簽擬貸三百萬元,惟被告丙○○卻在總幹事即被告乙○○授意下,將土地價值提高為九萬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一千零八十三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擔保放款總值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批示貸放三百八十萬元,嗣王潤生前述貸款悉數轉列為催收款,由法院強制執行中,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丁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丁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有著判例;經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前述背信犯行,一致辯稱:我們對該貸款係依規定辦理,且借款人王潤生嗣已清償完畢等語。

三、經查前述王潤生所有屏東縣枋寮鄉○○段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二四平方公尺及二○、四一平方公尺,如以放款調查人陳昭穎所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七萬五千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土地總值計達八百二十九萬元,加上房屋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該房地總值計達一千萬元以上,則無論放款經辦員吳金財所簽擬貸三百萬元,或被告丙○○所批示貸放三百八十萬元,該擔保品已足夠擔保借款額度,而所謂超貸手法係指漁會相關人員為圖利他人而損及漁會權益之方式,通常於鑑估時為將擔保品價值不當地提高,以提高核貸成數,本件被告丙○○、乙○○批示貸放額度既有足夠之擔保,顯無超額放款之情形,況該筆貸款王潤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清償完畢,有枋寮區漁會擔保放款丁細分類帳卡在卷足憑,顯未損及漁會利益,被告丙○○、乙○○自無背信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丁被告丙○○、乙○○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與前述科刑之背信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至原審對被告乙○○上述被訴部分,未為詳察,遽為其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丙○○於借款人莊美珠在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其所有枋寮鄉○○段一二二、一二二之一地號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九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向枋寮區漁會申貸四百萬元,放款經辦員吳金財按調查人阮坤城鑑估放款總值二百六十四萬九百二十四元,而簽擬貸二百六十萬元,惟被告丙○○卻批示貸放四○○萬元,認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該借款人莊美珠已清償貸款僅欠本金十萬元,此經甲○○○銀行枋寮分行函覆丁確,則被告丙○○為該批示貸款,顯未損及漁會利益,自無背信可言;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丁,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丁、原判決對同案被告阮坤城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丁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壹、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理事陳政成、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六○○萬。
二、擔品物:枋寮鄉○○段五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
    、中寮段第六十五建號(枋寮鄉○○村○○路二巷七十二號)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戊○○、丙○○、吳金財、陳
    清花。
四、
(一)陳清花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
      價一千一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一元,擔保放款總值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
      十八元。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扣除陳政成前貸(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二百四十萬餘額後
      ,簽擬准貸二百三十萬元。
(三)戊○○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土地價值提高為十五萬一千
      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十九元,擔保放款
      總值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批示貸放六百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土地單價(八十一年間):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至一萬八千七
      百五十五元/平方公尺。
貳、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吳清才、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六○○萬。
二、擔品物:屏東市○○段二六七之二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平方公尺)、
    瑞光段第六七三建號(屏東市香揚巷八十八號),所有權人吳清海。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戊○○、丙○○、吳金財、陳
    清花。
四、
(一)陳清花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均為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
      合計時價三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評估擔保放款總值二百四十六萬六
      千八百一十四元。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擬貸二百四十萬元。
(三)戊○○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將土地價值均提高為二十萬三千元
      /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擔保放
      款總值六百二十三萬九百七十四元,批示貸放六○○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結果(八十一年間):三萬零二百五十元至三萬三千二百七十
      五元/平方公尺。
附表乙
壹、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監事吳瑞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六○○萬
    。吳瑞蔚即吳瑞談之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六○○萬。
二、擔品物:枋寮鄉○○段一一二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點三二平方
    公尺)、北勢段第三五七建號(枋寮鄉○○村○○路二九巷十號),枋寮鄉○○
    段一一二九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北勢段第三
    五六建號(枋寮鄉○○村○○路二九巷十二號)。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乙○○、丙○○、吳金財、陳
    男雄、阮坤城。
四、
(一)陳男雄、阮坤城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均為九萬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
      時價九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擔保放款總值四百三十五萬八百三十元
      (一一二九之二),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一千零八萬二百六十四元,擔保放款總
      值四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九(一一二九之一)。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擬貸四百二十萬元。
(三)丙○○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將土地價值均提高為十四萬二千元
      /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一千五百零二萬三千一百零四元,擔保放款總
      值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一元(一一二九之二),時價一千四百九十萬一
      千四百八十元、擔保放款總值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一一二九之一
      ),均批示貸放六百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結果(八十二年間):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至二萬一千六百
      二十九元/平方公尺。
貳、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陳楊月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三○○萬。
二、擔品物:枋寮鄉○○段六五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北勢
    段第二五一建號(枋寮鄉○○村○○路一二五巷二號),所有權人吳玉振(監事
    吳瑞談之父)。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乙○○、丙○○、吳金財、阮
    坤城。
四、
(一)阮坤城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為三萬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四百二
      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擔保放款總值二百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擬貸二百萬元。
(三)丙○○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土地價值均提高為六萬元/平方
      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擔保放款總值三百零七萬
      四千八十五元,批示貸放三百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結果(八十三年間):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至二萬四千三百
      二十一元/平方公尺。
參、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理事黃有德、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六○○萬。
二、擔品物:枋寮鄉○○段五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點八七平方公尺)
    、人和段第一三三建號(枋寮鄉○○路一七八巷八十一號),所有權人周勤勉。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乙○○、丙○○、吳金財、阮
    坤城。
四、
(一)阮坤城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均為七萬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一千
      零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擔保放款總值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擬貸四百萬元。
(三)丙○○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將土地價值均提高為十萬二千元
      /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一千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擔保放款
      總值六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批示貸放六百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結果(八十二年間):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至二萬一千六百
      二十九元/平方公尺。
肆、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黃有良、八十二年六月、五○○萬。
二、擔品物:枋寮鄉○○段一○三一地號(地目:田、住宅區,面積一三○點二七平
    方公尺)、北勢段第三六五建號(枋寮鄉○○村○○路三十六巷五十七號,所有
    權人徐振樹。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乙○○、丙○○、吳金財、阮
    坤城。
四、
(一)阮坤城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均為五萬五千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八百
      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評估擔保放款總值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九十五元。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擬貸三百七十萬元。
(三)丙○○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逕以時價總額批示擬以特價八百
      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乘以百分之六○之五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計貸放
      五百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結果(八十二年間):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至二萬一千六百
      二十九元/平方公尺。
伍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吳廖數盡、八十一年、四○○萬。
二、擔品物:枋寮鄉○○段六三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七點五六平方公尺)
    、中寮段第六十四建號(枋寮鄉○○村○○路十一號),所有權人吳廖數盡。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戊○○、丙○○、吳金財、阮
    坤城。
四、
(一)阮坤城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均為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平方公尺,加計建
      物合計時價五百三十一萬三百三十三元,評估擔保放款總值二百五十萬九千八
      百三十三元。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擬貸二百五十萬元。
(三)丙○○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一年七月日將土地價值均提高為三萬八千七百二
      十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九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評估擔
      保放款總值四百零一萬三百一十元,批示貸放四○○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結果(八十一年間):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二元至一萬九千六百
      六十三元/平方公尺。
陸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楊黃金枝、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六○○萬。
二、擔品物:枋寮鄉○○段一○五五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九點九一平方
    公尺)、北勢段第三五九建號(枋寮鄉○○村○○路七十一號,所有權人楊黃金
    枝。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戊○○、丙○○、吳金財、阮
    坤城。
四、
(一)阮坤城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均為三萬零六百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
      價九百五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評估擔保放款總值四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三
      十五元。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擬貸四三○萬元。
(三)丙○○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將土地價值均提高為四萬七千元/
      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評估擔保放款總
      值六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批示貸放六○○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結果(八十二年間):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至一萬六千九百
      七十元/平方公尺。
柒
一、借款人、申請借款日期、金額:陳南昌、八十二年三月、五○○萬。
二、擔品物:林邊鄉○○段一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三四點九七平方公尺
    )、光林段第一四四建號(林邊鄉○○村○○路一二五之一號,所有權人陳清吉
    、陳南昌。
三、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徵信調查人員:戊○○、丙○○、吳金財、陳
    清花。
四、
(一)陳清花鑑估放款值:土地部分均為四萬四千六百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
      時價一千零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評估擔保放款總值四百二十八萬七千
      八百四十六元。
(二)吳金財擬辦意見:擬貸三百五十萬元。
(三)丙○○批示時間、意見: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將土地價值均提高為五萬四千六
      百元/平方公尺,加計建物合計時價一千三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評估
      擔保放款總值五百零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批示貸放五○○萬元。
(四)原審法院送鑑價結果(八十二年間):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至二萬一千七百八
      十元/平方公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