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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7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雯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4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3,551,766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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