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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號

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潘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預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1月5 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2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1地號土地、於86年10月2 日分割出281-5 、281-8 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屏東縣崁頂鄉○○段431 地號)應有部分27分之7 ,面積約254 平方公尺中58.835坪,及同段282-2 地號土地面積原均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簡民所有,於82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位於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7 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加強磚造三層樓、總面積161.6 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雖於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簡上字第6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簡民及被告丁○○○○○○(按:被告湯宏義關於本件買賣關係已將其權利義務由被告丙○丙○承擔之,原告告亦無爭執,而對被告湯志義撤回本件起訴),於81年7 月13日之買賣契約書雖為真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然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鄰居好友,且被告為職業代書,原告前曾委託其辦理二胎貸款抵押設定登記事宜,因而留存印鑑及多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於被告丙○處。被告利用其專業及留有原告之相關資料,乃於81年10月3 日,以其子即被告湯志義就系爭房屋偽造原告與其子間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於83年11月21日以被告湯志義名義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在案。原告與家屬均已遷居高雄市,故對上情均被隱瞞不知情。直至94年11月16日被告丙○以其子湯志義名義再向本院潮州簡易庭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原告接獲該案之傳票始悉上情。惟原告在該案件訴訟過程,自始均否認有與其等成立買賣行為,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81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281 地號土地是於同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所持用印鑑證明書則是同年9 月18日申領,83年12月1 日辦理變更時被告是持上開逾申請日期2 年多之印鑑證明書,即可知悉是被告自己擅自留用,僅因本院採信被告之陳述,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並告確定,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價格載明:總價土地兩筆連三層樓房乙棟總價為4,191,250 元,其中就系爭28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0.09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27, 0.0254平方公尺等於76.835坪。其中保留約18坪,餘額58.835坪連三層樓房乙棟,稅籍編號T0000000號簡黃秀段(即原告黃秀繐)名義房屋稅籍,與室內裝潢全部在內2,830,000 元等語,即價金2,83 0,000元中包括系爭281 地號土地中之58坪,及加上房屋連同裝潢之價金,故依原告追回18坪所得價金係345,000 元,而其既為同地號土地,價格應為相同,因此每坪換算出價格應為19,167元,土地部分76.835坪扣除18坪後再乘以每坪價格,即得出土地價金總計為1,127,690 元,則系爭房屋之價金即是以2,830,000元減去土地價格後得出為1,702,310 元【(計算式:345,00元 ÷18坪=每坪價格19,167元,(76 .835 坪一18坪)×(每坪)19,167=1,127 ,690元(土地部分),2,830,000元一1,127,690 元=1,702,310 元(房屋部分)】,此為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數額均尚未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房屋價金原告未曾收過亦無簽收價金,被告所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價金亦無簽收之記載。且系爭買賣契約於81年7 月13日之契約書上,關於被告所陳述給付清償之金額與時間與系爭契約書記載均不符合。如被告是以他筆債務抵償應會直接寫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何須再於系爭契約書寫明前金中金後金的付款給付方式?況依據系爭契約書記載,被告僅給付訂金325,000 元,但中金、後金則均無給付紀錄,況且原告從未授權他人代為收取價金。

⒉關於證人甲○○之抵押權設定時間時81年4 月l1日,清償是時間為82年3 月21日,原告所欠甲○○之468 萬元抵押債權,原告是出賣土地以現金清償之。至第二筆中金,被告稱說是交付原告現金130 萬以供清償積欠己○○之抵押債務,但關於己○○之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0年7 月24日,清償日為81年9 月21日,亦是原告出賣土地獲得約1,200 萬餘元用以清償後才辦理塗銷,並非被告交付現金以為清償後塗銷的,況且系爭賣賣契約書亦無簽收之記載。

⒊又系爭房屋價金請求給付權應尚未罹於時效,在本院95年簡上字第6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原告曾於96年5 月4 日具狀反訴請求給付283 萬元,僅因該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故無法反訴併為請求。且系爭房屋原告自始至終均爭執並無出售於被告,僅因本院判決認定有出售情事,原告迫於無奈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故價金之請求權應自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即96年7月23日開始起算,迄今仍未罹於時效。

⒋關於被告提及原告所積欠證人甲○○、訴外人湯陳秀月之借款共468 萬元,借款時間為81年4 月11日,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81年7 月13日簽訂之前,還款日期為82年3 月21日,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中金日(即81年9 月19日、81年9 月21日)相差甚遠,而468 萬元是整筆還清且單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日期與金額皆與系爭賣賣契約書付款明細不符。

⒌而依證人甲○○在本院95年簡上第63號民事事件中於96年4月25日所為證述「其和丙○共借400 多萬設定抵押,這二筆借款均已還清,是分開還的,二筆借款清償日期相差多久已經忘記,第二筆二百多萬元借款是賣掉土地之後還我的,這二筆借款都是以現金還我,80萬元黃秀穗拿給我的,二百多萬元是丙○拿給我的... ,(你有無問丙○那二百多萬元是如何來的?)賣土地的錢,因黃秀穗賣土地的事情我知道,(賣了幾筆地?各坐落何處?)潮州大菜市被北面土地,共二甲多的土地都在一起。... 潮州大菜市北邊的土地先賣,開農藥行三層樓店面的房子事後來才賣的」等語,依證人甲○○證稱是先賣潮州鎮大菜市場北邊土地二甲多土地償還現金,此與原告81年7 月2 日與訴外人羅惠亭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吻合,該次出售土地即是坐落在潮州大菜市場北邊的土地,而契稅申報書上契約日期是83年11月21日亦非被告丙○所提出系爭契約書所示81年7 月13日。甲○○、湯陳秀月之借款共468 萬元,還款日期是82年3 月21日,不論日期或金額均與系爭賣賣契約書所載中金交付日81年9 月19日之金額1,627,100 元或81年9 月21日之2,039,150 元無一相符,且證人甲○○亦徵稱原告是賣土地交現金還伊等詞如上。再者,關於原告向訴外人己○○所借款130 萬元之借款日是80年7 月24日,清償日期為81年9 月21日,與被告丙○所稱81年9 月19日給付第1 期中金之金額1,627,100 元亦顯不符。關於原告償還對己○○之130 萬元及證人甲○○和湯陳秀月借款468 萬皆是出賣潮州鎮大菜市場北邊土地即賣給羅惠亭之土地所得款12,755,400元中,原告與簡民於81 年8月10日收取中金400 萬元,而於同年9 月16日清償,至於被告丙○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81年9 月19日之提款條1,627,000 元及同額之匯款條以訴外人黎共為收款人,則於本件無關,抵押權塗銷登記上均未記載是代位清償,被告丙○所言由其交現金代償與事實不符。另外簡家尚有土地出售給訴外人許坤木得款30,813,300元,清償債務後還賸餘款1千 多萬元,被告丙○在95年簡上字第63號庭訊已證述明確。

⒍原告向來調度資金之借款都是委託被告丙○處理,所以實際欠被告丙○之金額有多少亦不清楚。而原告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共計3 千餘萬元,均交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原告既未收到款項對實際情形亦毫無所悉。至於被告丙○手中所持有之原告與簡民共同簽發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係原告當窗清償時,被告丙○係陪同原告前往,而該票據被告丙○稱說已經撕毀,原告當時並未懷疑。另外被告抗辯匯款入黎共帳號中,該筆帳目與己○○之債務亦無關。

⒎系爭土地之價金應無被告所主張前面部分為每坪價格3 萬元,後面位置每坪2 萬元之差異,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該價格並未載明,故整筆價格應依原告主張按單一價格計算。且被告前案中及在本件前4 次庭訊時均稱後金20萬元尚未給付,而現又抗辯抵債還清,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不實。況且,倘本件確如系爭賣賣契約書上記載之給付價金日期,均已於81年9 月21日付清中金,何以系爭281 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3日先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逾2 年餘之83年12月1 日始將系爭房屋為納稅名義人之變更?且是持用逾期2 年後於81年9 月18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辦理之?於價金給付後2 年始辦理系爭房屋之財產權異動,明顯違背常理。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出售標的系爭281 地號,面積980 平方公尺,簡民應有部分7/27約76.835坪,其中保留18坪(簡民僅出賣58.835坪),併同其上原告所有名義之三層樓建物全部,價金為283 萬元;同段282-2 地號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約68.0625 坪,以每坪按2 萬元計算價金乃為1,361,250 元,合計4,191,250 元,付款方式為:

⒈定金於81年7 月13日契約成立時給付325,000 元,此乃被告丙○於81年6 月16日自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帳號提領34萬元,並於同年7 月13日交付325,000 元,有原告與簡民在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可稽。

⒉中金部分第1 期,依約應於81年9 月19日給付1,627,100 元:前述金額中之130 萬元被告丙○於同日交付130 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己○○住處交還己○○,有系爭契約書簽收可稽,另簡民、與被告丙○其後前往委託林金玉代書辦理就己○○130 萬元抵押權設定於同年10月6日塗銷抵押登記。因簡民與原告確實有收到130 萬元,並用以清償對己○○之抵押借款130 萬元。故於同年9 月21日,原告與簡民方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就同段282-2 地號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之全部,於81年10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剩餘327,100 元,則以對甲○○之234 萬元抵押借款債務抵銷之。至此,原告與簡民對甲○○尚欠2012,900元(2340,000元-327,100元=2012,900 元)。

⒊中金第2 期依約定應於81年9 月21日給付2039,150元:此部分別以原告與簡民對證人甲○○之借款餘額2012,900元予以抵銷後,剩餘26,250元則另與原告積欠被告丙○之債務抵銷之。基上,除尾款20萬元待原告交屋完畢時給付外,其餘均已依約交付。而原告、簡民共同對甲○○之抵押借款234 萬元,亦因前述部分價金之清償抵銷而消滅。惟原告、簡民對被告丙○以其配偶湯陳秀月之抵押債務234 萬元,亦尚欠本金2313,750元(2340,000-26,250元=2313,750元),並於82年3 月21日返還被告丙○,故乃於82年3 月27日一併塗銷湯陳秀月與甲○○之抵押權登記。

㈡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系爭房屋價金並未約定,而依據被告9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27,300 元,另83年11月21日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為262,000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關系爭房屋與系爭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前經買受人於本院94年簡字第459 號、95年簡上字第63號事件中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知悉,系爭況買賣契約於81年7 月13日簽訂,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早已超過15年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及簡民確實於81年4 月11日向被告丙○、甲○○借得468 萬元,用以清償對第三人楊錦燕等之前欠合計450 萬元之抵押債務。而81年4 月11日,被告丙○、甲○○各提出234萬元,合計468 萬元,以解決簡民夫婦前揭抵押借款債務450 萬元之本息。為此簡民夫婦並於81年4 月11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同年月13日登記抵押債權468 萬元予被告丙○之配偶湯陳秀月及甲○○,同時簡民夫婦於81年4 月11日清償,於81年4 月13日塗銷楊錦燕450 萬元之抵押債務登記,收件字號為4358、4359(他項權利主登記次序26、27)。而上揭81年4 月13日同日收件4357、4358、4359號,有關468萬元抵押登記及450 萬元之塗銷抵押登記,係丙○、甲○○、簡黃秀段三人偕同到萬丹鄉蔡雪琴代書處辦理的。

⒉原告主張價金的計算認為算法有誤,關於18坪的部分是訴外人簡文聰的部分,其土地位於前面每坪為3 萬元,後面位置每坪則為2 萬元,故算出價金為345,000 元,而關於系爭281 地號土地和系爭房屋價金均經給付完畢,僅剩後金20萬元未付,而後金如尚未結清,何以被告丙○願意塗銷468 萬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所謂之後金應是土地及建物之後金,並非單指系爭房屋之後金。

⒊關於中金之交付,被告丙○於81年4 月1 日自台東成功農會活期儲蓄帳號:5140-5-0轉帳200 萬元,以待提領,而證人甲○○是於81年4 月8 日交付200 萬元被告丙○,並由被告丙○先存入在合作金庫潮州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於81年4 月11日丙○、甲○○各提領234 萬元交與原告,合計468 萬元,故才有81年4 月11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關於己○○130 萬元部分,係訴外人黎共以其女己○○名義為抵押權利人,該款項之清償,是由原告與被告丙○共同前往黎共住處,由被告丙○簽寫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取款條162,700 元並交付黎共存入其帳號71500 號內,黎共並交付原告與簡民之130 萬元本票、切結書、收據等正本由被告丙○保管中,之後並塗銷13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黎共之借款130 萬元,確實係由被告丙○交付前述金額以清償本息。

⒌另外否認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請求價金,即便有請求因未能於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簡上字第63號履行契約民事院審閱無誤,及有各該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72 頁、第183至186頁)

㈠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430 地號、4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崁頂鄉○○段281 地號),其中應有部分197 分之59為原告之夫簡民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7 號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黃秀繐所有。

㈡原告與其配偶簡民及被告間於81年7 月13日有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是系爭281 地號土地內所有權應有部分297 分之59,約58.8 35 坪連同系爭房屋,及同段282 地號之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買賣總價金為4,191,250 元,其中定金325,000 元業已給付。81年7 月13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業為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履行契約事件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已告確定。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以被告湯志義為買受人,現由被告丙○承受成為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原告與被告丙○、湯志義均無異議而同意變更之。

㈢原告及簡民曾提供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2 地號土地(按:此為重測前之地號)於80年6 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己○○,擔保借款金額為130 萬元,上述抵押權並已於81年9 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原告及簡民曾提供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1-1 、2 地號等筆土地(按:此為重測前之地號)於81年4 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甲○○與湯陳秀月(被告丙○之妻),擔保借款金額為468 萬元,上述抵押權並已於82年3 月21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中金已否給付?如尚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房屋價金1,702,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定金325,000 元業已給付並無爭執。但關於中金已否給付,被告抗辯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之中金交付日第1 期於81年9 月19日交給1,627,100 元,該款項是由被告丙○簽寫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取款條金額上開金額,並交付黎共存入其帳號71500 號內,第2 期於81年9 月21日給付2,039,150 元,是由被告丙○與證人甲○○之468 萬元之借款債務抵銷之等情,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與簡民共同簽發130 萬元本票、切結書、收據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第258 至258-1 頁),惟原告則否認被告丙○有以上述金額抵銷債務,並抗辯關於甲○○之借款債務及己○○之130 萬元借款債務均是原告以出賣予羅惠亭之土地價金1,275 萬餘元用以清償後,塗銷己○○之130 萬元地押權設定及甲○○與湯陳秀月之468 萬元抵押權設定,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之1 至112 之2 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所欠甲○○或己○○之借款均是提出現金清償,除提出原告與羅惠亭於81年7 月2 日所簽不動產買賣憑證為證外,另證人甲○○於前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亦於96年4 月25日到庭證述:(之前有無借錢給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有,1 筆80萬元和1 筆200 多萬元,2 筆分開借,2 筆借款伊都是向高雄企銀借來的,200 多萬抵押權利人是伊和丙○,2 人共同借400 多萬設定抵押,這2 筆借款均已還清,是分開還的,2 筆借款清償日期相差多久已經忘記,第二筆二百多萬元借款是賣掉土地之後還伊的,他的土地分好幾次賣,是最後一次賣土地時還伊的,這二筆借款都是以現金還我,80萬元黃秀穗拿給伊的,二百多萬元是丙○拿給伊的... (丙○為何拿二百多萬元還你?)因為伊二人共同出資借錢給黃秀穗,所以信任丙○,(你有無問丙○那二百多萬元是如何來的?)賣土地的錢,因黃秀穗賣土地的事情伊知道,(賣了幾筆地?各坐落何處?)潮州大菜市場北邊土地,共二甲多的土地都在一起。... (簡民是否知道賣土地和房子的事情?)潮州大菜市場北邊的土地先賣,開農藥行三層樓店面的房子事後來才賣的等語在卷可稽,有原告提出之該份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8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屬實(見該民事卷第209 至213 頁),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丙○所共同出借之468 萬元是由原告出售土地後交付現金200多萬元償還之,核與被告丙○抗辯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第1 期中金1,627,10 0元中之327,100 元及第2 期中金2,039,150 元中之2,012, 900元(合計為234 萬元)互為抵銷之詞已有不符;雖證人甲○○於本件審理中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4頁買賣契約書)請說明買賣過程為何?有買賣,有契約書,伊有在場但沒有簽名,是丙○幫伊簽名的,有去做見證。大家在場有契約書,被告拿我的錢去借原告,我是被告的金主他向我借234 萬,第一次還我32萬7100元。確實有買賣,錢是用轉帳的方式,因為我錢借給他,他沒有還我,原告簡黃秀段說要抵帳。簡民夫妻都有在場,簡民和原告都在場,還有丙○和湯志義。丙○向伊說要借錢給原告,伊有拿錢給丙○,丙○借4 百多萬給原告,伊和被告一人出一半。丙○確實有給原告錢。伊主要是針對丙○,丙○人不會說謊,沒有拿借條。可能借錢給原告有抵押,這丙○有向伊說。但是丙○向伊借錢並沒有擔保,伊信任丙○。(請求補充訊問證人。你在96年4 月25日在95簡上字63號到庭作證,說明那天除了賣房子之外,沒有賣其他東西。他前面有說明,他是賣這塊土地還他金錢的,這是本次說謊還是上次說謊?)80萬的是另外借的。丙○有還伊錢,伊是針對丙○,沒有針對原告。房子是作為抵押以前拿走的錢,要不然十幾年了為何現在才翻案。伊的錢是丙○拿走了。丙○是拿他自己的錢還伊。銀行錢還不夠,才用房子抵押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訊問證人。前兩次庭上作證的是真話還是假話?)上次沒有說明的這麼詳細。賣土地我們都沒有拿到錢,都是用房子抵押的。帳也是其等匯的,付款條件是丙○寫的。(既然要抵債為何要寫付款條件?)應該是要寫抵償哪一條,但因為帳很明瞭了,所以才要寫付款條件。房子和土地是丙○買的,所以條件是丙○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對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要抵債,且付款條件均是被告丙○自己繕寫,其又稱說原告還錢是由丙○交付現金給伊,及原告賣土地其等均沒有拿到錢,除與前次證述原告借款200 多萬元之清償是由原告交給伊現金等詞不符,及原告還伊錢是賣土地的錢等詞均不相符外,亦與被告丙○所稱是以中金價金抵銷對甲○○之借款債務等詞亦未相符,且前案雖是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但關於價金給付與否在該案承審法院並未針對此爭執由證人特別說明,此亦經本院審閱9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卷無誤,是其當時所為還款經過之證述應較符合事實之情況而可信為實,證人甲○○嗣後於本院所為與前次證述不符之處,應係配合被告於本事件爭執之說詞,而不足採信。

⒉又查關於清償第三人己○○13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是以出賣土地於羅惠亭之價款清償之,被告則主張其係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取款條金額1,627,100 元,並交付黎共存入其帳號71 500號內,然被告丙○又主張上述1,627,100元中,扣掉130 萬元剩餘之327,100 元是要抵銷原告所欠甲○○之234 萬元之部分,則被告丙○既主張交付1,627,100元是替原告償還己○○130 萬元之本息;卻又主張前述中金第1 期中之327, 100元是抵銷原告欠甲○○之234 萬元之部分,其顯已將第2 期中金中之327,100 元重複計算予以抵債,是其所主張所匯款1,627,100 元入黎共帳戶,是否為替原告償還債務即非無疑,且該資金來源是否被告丙○之金錢亦未證明;至被告固持有原告與簡民共同簽發130 萬元本票、切結書、收據等文件,惟原告亦稱說其所有金錢均給被告丙○處理,以其對被告丙○原有之信任態度,且原告與被告丙○均未爭執是2 人共同前往己○○之處所清償債務,則被告丙○持有上述文件亦非難事。尚難以僅憑其持有上述文件即認定是由其提供資金交與原告還款。

㈡綜上所述,則被告丙○所陳述關於以中金抵銷債務既無法認定屬實,則其尚有中金及尾金尚未給付應可認定為實。而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及建物之價金並未載明,然依據83年11月21日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為262,000 元,有該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房屋之價格究應以該金額為依憑,或依兩造各自陳述之土地價格計算,即有探究之餘地。而查:被告雖舉證人甲○○到庭證述系爭281 地號土地之前面價格每坪為3 萬元,後面位置每坪為2 萬元,然關於前後位置如何區隔,被告亦未能證明之,故證人甲○○之上述證述尚難以採信;而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就同段282-2 地號土地每坪為2 萬元計算,此給付條件已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同位處相同地段之系爭281 地號土地價格,自有可供參酌之處,則以簡民出賣系爭281 地號土地中之58.835坪乘以2 萬元得出價格為1,176,700 元,則而其與系爭房屋合計總價為283 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稽,則系爭房屋之價格應為283 萬元扣除土地之價格1,176,700 元後,得出為1,653,300 元,原告得據以請求之者應為該金額。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81年7 月13日,而原告則於97年6 月19日向被告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原告價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經查:本院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中,業已判決認定原告及簡民及被告湯宏義於81年7 月13日所簽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此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審閱無誤,故系爭房屋確是原告出賣予被告湯宏義,而被告丙○於本件中自承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由其承擔之,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故系爭房屋之賣受人係由被告丙○承受之可堪認定為事實。又系爭房屋價金請求給付權是否罹於時效?查在本院95年簡上字第63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原告曾於96年5 月4 日具狀反訴請求給付之,僅因該事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故無法反訴併為請求,而經駁回反訴確定。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爭執並無出售於被告,僅因本院判決認定有出售情事,原告始據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故原告抗辯關於系爭房屋價金之請求權發生應認定自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確定之後即96年7 月23日開始起算(按:該民事判決分別於96年8 月3 日合法送達兩造),應屬有據,此經本院調卷審酌如上。

㈣綜上,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價金1,65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上述範圍於法有據,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故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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