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且抗告人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獲得較充分之訴訟利益保障,及原審已將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涉及之其他卷宗資料影印在卷,以供管轄法院審閱,並無不利管轄法院調查證據等情況,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抗告人及訴外人蔡佩娟均為相對人所執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票據號碼:20590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抗告人及蔡佩娟對相對人負連帶責任,故抗告人之住所或蔡佩娟之住所(屏東縣滿州鄉),均為票據履行地。另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認屏東縣確實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蔡佩娟雖未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無礙本院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本院潮州簡易庭對本件訴訟是有管轄權。
㈡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關於「住所」之認定,非以戶籍地為唯一認定方法,係是以有無久住之意思於一定地域為認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記載「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5號之6 」為送達之處所,該住址亦有人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可知前開住址亦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就本案訴訟確實有管轄權。綜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認定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第13條所明定,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提起給付之訴,其有管轄權之法院,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就其確認訴訟亦應認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訴外人蔡佩娟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住所地為「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5號」,相對人亦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本院轄區內,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核閱原審卷所附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之事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潮州簡易庭仍對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訴外人蔡佩娟住所為「屏東縣滿州鄉」、相對人稱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13條之規定,數法院對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皆有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自屬合法。再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本件訴訟併由本院潮州簡易庭管轄,亦與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原則相符合。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其就抗告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管轄權之事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屏東潮州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