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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張世賢陳威宏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且抗告人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獲得較充分之訴訟利益保障,及原審已將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涉及之其他卷宗資料影印在卷,以供管轄法院審閱,並無不利管轄法院調查證據等情況,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抗告人及訴外人蔡佩娟均為相對人所執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0 萬元、票據號碼:205901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抗告人及蔡佩娟對相對人負連帶責任,故抗告人之住所或蔡佩娟之住所(屏東縣滿州鄉),均為票據履行地。另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認屏東縣確實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蔡佩娟雖未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無礙本院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本院潮州簡易庭對本件訴訟是有管轄權。

㈡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關於「住所」之認定,非以戶籍地為唯一認定方法,係是以有無久住之意思於一定地域為認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記載「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5號之6 」為送達之處所,該住址亦有人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可知前開住址亦為相對人之住所,本院就本案訴訟確實有管轄權。綜上,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認定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第13條所明定,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提起給付之訴,其有管轄權之法院,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就其確認訴訟亦應認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訴外人蔡佩娟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住所地為「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5號」,相對人亦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本院轄區內,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核閱原審卷所附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之事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潮州簡易庭仍對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抗告人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訴外人蔡佩娟住所為「屏東縣滿州鄉」、相對人稱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及第13條之規定,數法院對抗告人所提之本件訴訟皆有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潮州簡易庭起訴,自屬合法。再者,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本件訴訟併由本院潮州簡易庭管轄,亦與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原則相符合。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其就抗告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管轄權之事實,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屏東潮州庭。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本件裁定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如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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