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有原告與第三人蔡佩娟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95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205901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失效,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亦無所附麗,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俱已失效而不存在等語,而依法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至其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之管轄法院。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按此規定而定管轄法院者,僅以發票人主張本票遭偽造、變造之事由為限。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審視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雖為系爭本票裁定法院,然原告既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則本院自無因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票據上之付款地即為票據之履行地,是如因票據涉訟,票據之履行地即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應有管轄權(詳原告98年8月31日準備書狀)。但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單獨行為係因表意人一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與契約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生效者不同,如因單獨行為涉訟者,縱該行為定有債務履行地,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且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括法定履行地。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且因系爭本票並無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則系爭本票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惟無論原告住所地,抑或第三人蔡佩娟之住所地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5之6號,性質上俱屬法定履行地,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解。
(三)承上,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號之事實,除有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可佐外,被告歷次提出書狀中關於當事人住所地亦均填載上開地址,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73號聲請狀、本件訴訟申請狀(本院卷25頁)、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706號卷抵押權人通知書送達證書7張(詳本院之影本卷)可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件訴訟固得由原告住所地即系爭本票付款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蔡佩娟住所於本院轄區,但蔡佩娟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院即非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院考量被告自桃園住所地前往上開高雄地方法院應訴之不便,所增加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程序上不利益,而原告已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獲得較充分之訴訟利益保障,及本院已將原告起訴狀所載涉及之其他卷宗資料影印在卷,以供管轄法院審閱,並無不利於管轄法院調查證據等情況,本院認為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