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 原告
- 蔡美幸
- 被告
- 洪德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5 號受理在案,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31,536元,惟原告於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聲明至902,53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原告之請求即902,536 元核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故本件應徵收裁判費9,91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