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1號
- 原告
- 黃憶英即賀新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告
-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敏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在高雄市,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2 第252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其訴之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其提供貨品予原告之事實,所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可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劉永紘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伊購買鋼筋,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1,416,386 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付現,伊則於同年月28、29、30日將鋼筋分批運往屏東縣高樹鄉被告所承攬「荖濃溪舊寮二號堤防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完畢,詎被告收貨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貨款。退步言之,縱認劉永紘向伊購買上開鋼筋並未獲被告授權,惟劉永紘先前以被告名義向伊購買鋼筋,伊均有取得貨款,又系爭工程為劉永紘代被告投標,劉永紘並持有被告之大小章,復多次代理被告出席系爭工程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所召開之進度控管會議,且得以被告名義發函,檢送上開鋼筋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品質證明書予第七河川局,並由訴外人即其員工葉素梅負責被告向第七河川局請領工程款之事宜,顯然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應對伊負授權人責任,而清償上開貨款。再退步言,縱認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惟被告取得上開鋼筋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開鋼筋業經使用於系爭工程而不能返還,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鋼筋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永紘以南億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伊公司之系爭工程,僅為伊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僱工施作系爭工程,鋼筋等材料則由伊公司自行提供。劉永紘既非伊公司員工,亦未受伊公司委任,其擅自盜刻伊公司印章,而偽以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購買鋼筋,自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鋼筋。又劉永紘先前以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鋼筋,貨款並非由伊公司給付,其出席系爭工程之進度控管會議,尚非以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出席,上開鋼筋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品質證明書,則係劉永紘持上開盜刻之印章所偽造,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貨款,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授權劉永紘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否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之價額,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⒈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經過,經證人葉素梅到場證稱:伊任職於靖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煌公司),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劉永紘,系爭契約係劉永紘指示伊製作,其上之被告印文,亦係劉永紘交予伊被告之大小章而用印,當時係原告派人至靖煌公司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地址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2 第139 頁背面)。是系爭契約係劉永紘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一事,洵無疑問。
⒉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就代理人已獲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既屬有利於該第三人,即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劉永紘業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向其購買鋼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劉永紘已獲被告授與代理權而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劉永紘固到場證稱:系爭契約係伊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所簽訂,伊向原告訂貨前,有先以電話向被告公司之土木技師張萬方報備鋼筋之數量及單價,並經張萬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 第254 頁背面至257 頁背面),惟劉永紘原為本件紛爭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張萬方到場證稱: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於被告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兼總經理,公司經營大部分由伊負責處理,伊並未授權劉永紘購買鋼筋,劉永紘亦曾未向伊報備購買鋼筋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2 第64頁背面至67頁),與證人劉永紘之證詞相左,證人劉永紘上開證詞,即難憑信。核諸證人葉素梅證稱:劉永紘曾將被告之大小章交予伊保管一段時間,因被告公司得標系爭工程後,有公文要蓋章,所以劉永紘向被告公司之張總(指張萬方)要求拿一副被告大小章由其保管,但劉永紘並未交代該大小章應如何使用,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印文即伊以上開大小章用印而成等語(見本院卷2 第140 至140 頁背面),則縱認劉永紘曾獲被告交付印鑑,亦係基於公文用印之特定事項所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劉永紘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系爭工程之投標及請領工程款事宜均係劉永紘代被告處理,且劉永紘有代理被告出席第七河川局所召開之系爭工程進度控管會議,並以被告名義提出系爭鋼筋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品質證明書予第七河川局等情事,惟上開事務均與系爭鋼筋之採購有間,自無從證明劉永紘業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筋。此外,原告就劉永紘有獲被告授與代理權購買鋼筋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授權劉永紘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難信為真實。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劉永紘先前以被告名義向其購買鋼筋,其有取得貨款一節,業據其提出99年2 月26日、同年6 月2 日開立予被告之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1 第265 頁),被告亦自承:劉永紘先前持原告於99年2 月26日開立之發票向伊請款,因款項不高,伊即開立同額之支票付款予原告;嗣劉永紘再持原告於同年6 月2 日開立之發票向伊請款,因伊不認同劉永紘之舉,即未再付款予原告,該款項係劉永紘自行以向伊預支之工程款支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 第252 頁),核諸證人張萬方證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包括鋼筋、混凝土,大部分係由被告自行採購,小部分有急用時,係由劉永紘採購,其採購之金額如為幾萬元,被告可以接受,即直接付款予賣方,惟某次劉永紘採購之金額達20幾萬元,被告雖仍有付款,但伊有告訴劉永紘下不為例等語(見本院卷2 第66 頁 ),則於系爭交易之前,劉永紘曾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小額採購鋼筋,嗣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一事,應堪認定,被告即已知劉永紘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劉永紘代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採購鋼筋之行為,係在被告曾經表示授與劉永紘代理權之範圍內。被告就原告明知劉永紘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一節,則未提出何等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其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應依系爭契約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鋼筋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9年7 月28日、29日分別交付25,760公斤、43,580公斤之熱軋鋼筋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2 紙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1 第7 頁),並經證人劉永紘證稱:向原告購買之鋼筋是分2 批送到工地,一批係周政華簽收,一批係謝發進簽收等語(見本院卷1 第255 頁),其此部分證詞核與上開出貨單上之記載相符,應屬可採;復核諸上開鋼筋經被告(或劉永紘以被告名義)發函檢送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及品質證明書予第七河川局,有上開函文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2至25頁),則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鋼筋並將之使用於系爭工程一事,應堪認定。上開鋼筋之價格為每公斤19.3元,且被告應以月結付現之方式給付,業經載明於系爭契約,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8 頁),是上開鋼筋之總價為1,338,262 元(計算式:19.3×(25760+43580)=0000000 ),且已屆清償期,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主張優先依系爭契約為審酌,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酌,其就上開鋼筋部分既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惟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30日交付542 公斤之加工鋼筋予被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提出此部分鋼筋之給付,復未主張被告就此部分鋼筋,有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鋼筋價金,即屬無據。
㈣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是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必先就其所請求對象受有何等利益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於99年7 月30日交付542 公斤之加工鋼筋予被告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被告受有此部分鋼筋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鋼筋之價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6,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