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8號
- 原告
- 李佳樺
- 訴訟代理人
- 朱育男律師
- 被告
- 楊春景
- 訴訟代理人
-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二八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二十三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283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23號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283 ⑵、363 ⑵及三樓之鐵架鐵皮等所有增建部分),原為伊父李茂能所有,其於民國99年1 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卻遭伊母即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經營「唱不停卡拉OK」店,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遭拒,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致伊無法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伊亦得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9,700 元,系爭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700元,其價額為1,593,900 元(計算式:20700 ×77=0000000 ),合計房地總價為1,703,600 元(計算式:109700+0000000 =0000000 ),參酌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年170,360 元,即每月14,196元,爰依此標準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19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96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李茂能與伊結婚後,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時,伊均有出資,且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伊即居住至今。李茂能與伊雖自90年起分居,惟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李茂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前,均未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伊占有使用,應認係李茂能履行其對伊之扶養義務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法。又原告對伊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李茂能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自有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繼續提供伊使用之意,因此,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原告履行其對伊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方法,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伊無權占有,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顯非有理由。其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則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應為540,900 元(計算式:5600×77+109700=540900),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及系爭房地之現況,系爭房地之租金應以其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即每年27,045元或每月2,253 元,方為相當,原告主張每月14,196元云云,尚屬過高。再者,伊共育有四名子女,原告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開金額尚未逾原告應分擔之範圍,縱使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贈與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夫李茂能所有,於99年1 月18日贈與原告,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李茂能已於99年7 月20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由其經營「唱不停卡拉OK」店。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是否有據?㈢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與李茂能於90年間分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李茂能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前,均未曾請求返還,李茂能係以提供系爭房地供其占有使用,作為履行扶養義務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法云云。惟李茂能與被告分居後,縱使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可能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亦可能係出於夫妻情誼而不忍請求,尚不得以此逕認李茂能乃以提供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其履行扶養義務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法。又縱認被告此一抗辯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其次,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李茂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亦有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繼續供其使用之意思,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原告履行對其所負法定扶養義務之方法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李茂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確有原告需將系爭房地繼續提供被告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系爭房地經營「唱不停卡拉OK」店甚久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既有營業行為,尚難認屬無資力之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則尚難認其已有請求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依此,縱使被告有請求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關於扶養之方法,仍須由雙方協議定之,尚不得僅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即謂被告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方法,進而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被告此一抗辯,亦無可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據上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既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亦得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位處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距離屏東火車站不遠,附近並有超市、餐廳、便利商店及髮廊等,生活機能十分便利,繁榮程度亦甚高,且系爭房屋屋況尚佳,目前由被告占用並經營「唱不停卡拉OK」店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 頁、第6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2 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可得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允洽,原告主張應以其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之標準,被告抗辯應以其年息百分之5 作為計算之標準各云云,均無可採。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09,700 元,系爭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頁),依此,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即為540,900 元(計算式:5600×77+109700=540900),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3,606 元(計算式:540900×8%÷12=3606)。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不予准許。再者,被告尚無請求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利乙節,業據上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原告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196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