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癸○○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緊急者不在此限。(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99司執消債更8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可決。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固定之收入,依其薪資單(100 年4 月至9 月)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8,802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月1 期,分8 年共96期清償,每期清償10,001元,總清償金額為960,096 元,清償成數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44.99 %。又債務人與配偶黃麗秀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8 月、94年2 月、99年2 月出生),配偶因在家照護子女並無工作收入,有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證,故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則依財政部公告之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833 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20,499元(計算式:6833×3 =20499 ),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扶養費用及清償金額後,每月僅餘8,302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000000 =83022 )供自己日常生活消費所需,較內政部公 告之100 年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低,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誠意,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其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60,096 元,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於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無債務人有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