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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品嘉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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