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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三三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且已肇事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