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481號、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億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億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就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月7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就故意再犯之本案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故意再犯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之紫檀木盆栽1 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83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5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紫檀木盆栽1 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81號
                                     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詹億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元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
    04年2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詹億元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7月9日6時前之當日凌晨某
    時,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昭雄
    位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搬運竊取陳昭雄
    置放在該處之紫檀木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昭雄於同日6時許發覺上
    開盆栽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自詹億元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街000○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盆栽1盆(已發還陳昭雄
    )。
三、詹億元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108年9月12日13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段000號「有緣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且血液中酒精濃
    度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3
    時28分許,詹億元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和生路2段與建南路交岔路口
    ,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逆向
    行駛,不慎與洪宏居所駕駛沿建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
    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億
    元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詹億元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將詹億元送往國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3時
    53分許,在事故現場測得詹億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另經警委託國仁醫院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詹億
    元施以抽血檢驗,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8.3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83)而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億元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被害人陳
    昭雄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證人洪宏居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108
    年度偵字第9579號部分),(五)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仁醫院
    藥物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蒐證照片共14張(108年度
    偵字第9481號部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億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
    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啟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