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五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戊○○
丙○○
乙○○
丁○○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個、骰子壹拾伍粒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戊○○、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個、骰子壹拾伍粒及賭資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偵查、起訴及判決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出入之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