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 原告
- 張銘仁
- 被告
- 李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 5號地下3 樓之5 ,此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送達上開處所,已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被告亦提出民事答辯狀就該購物糾紛始末予以陳述,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是被告營業處所應為上開地址,且係因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足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原告固以其在遞送貨物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並經被告回函確認,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顯有違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何契約文書,記載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條款約定,自不得僅以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遽認該遞送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至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