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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原告
張銘仁
被告
李琇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 5號地下3 樓之5 ,此有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寄發與原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送達上開處所,已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被告亦提出民事答辯狀就該購物糾紛始末予以陳述,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是被告營業處所應為上開地址,且係因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足堪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原告固以其在遞送貨物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並經被告回函確認,因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未經被告以契約同意拋棄「以原就被」原則,遽予剝奪被告應訴便利性,顯有違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有何契約文書,記載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條款約定,自不得僅以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屏東縣萬丹鄉,遽認該遞送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至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小字第12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