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子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並不包括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1日起擔任抗告人土城分公司營業員,93年5月10日相對人未收到其所屬客戶即第三人施錫樑之下單指示,即自行代該客戶兩次買進日月光股票共400張 ,因而發生錯帳,經抗告人將上開錯帳之股票賣出後,受有新台幣(下同) 996,400元之損害,抗告人依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經紀業務人員錯帳及違約損失扣抵辦法,自93年 4月起按月扣抵相對人每月得領薪資以外之獎金,至94年1月27日止,共扣抵379,816元,尚餘616, 584元未清償;相對人於94年1月24至26日連續3日無故曠職,抗告人依工作則第55條規定,於94年 1月27日予以免職,惟因抗告人已於94年1月20日預付94年1月份薪資予相對人,相對人須返還94年1月27日至31日之薪資3,635元;相對人任職未滿 1年半,依抗告人員工服裝管理辦法之規定,相對人須按比例返還制服製作之工本費用 2,256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由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業務員,勞動契約第 1條並約定:「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依員工甲○○(以下簡稱乙方)之學經歷、專長、工作經驗,簽核擔任土城分公司四職等專員乙職」,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核其契約之履行地已明定為抗告人土城分公司所在地(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82號),與民法第 314條未約定清償地之情形有別,依據前開說明,得由本件勞動契約履行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認抗告人土城分公司非兩造約定之履行地,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